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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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芸鋒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芸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3號
被 告 卓芸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芸鋒於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張培珩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正中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培珩所有,由當時值班中之本案超商副店長 張采婕 所管領持有之真露水蜜桃燒酒1瓶(360毫升,價值新臺幣179元),並放置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培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芸鋒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采婕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真露水蜜桃燒酒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