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4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彩券行人行道,見 陳祺暐 停放在上址、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及附掛之安全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陳祺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祺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5頁)、採證照片6張(偵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42頁,編號32號),其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不滿2月,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排除後,尚存在其他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42頁)存卷足參,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安全帽,經告訴人證稱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500元,業經員警尋回扣案發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49至55、59頁)附卷為憑;參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機車、安全帽,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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