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訴訟代理人 吳澤杉
周秀玟 蔣雅雯 輔佐人 陳典聖 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明華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文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第18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8頁),繕本並已合法送達原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萬4795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縮減為323萬7729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第三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程公司)原為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及地上主建物即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層,1樓、2樓、3樓、211號4樓之2、10樓之5、14樓之6(建號:851、853、855、85
7、943、878、895)(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清債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水字第1032號強制執行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8年4月25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僑程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滯欠原告96年度房屋稅108萬7314元、97年度房屋稅107萬5101元、98年度房屋稅89萬5082元及96年度地價稅
9萬116元、97年度地價稅9萬116元,共計323萬7729元(下稱系爭稅款,系爭土地及建物與系爭稅款之關係詳如附表1所示),惟上系爭配表未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代為扣繳系爭稅款,原告所屬鹽埕分處依規定於98年5月7日以高市經服字第0987905511號函陳報系爭稅款為優先債權在案,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4日以雄院高96執助字第1032號函復分配表並無誤算或不當駁回鹽埕分處請求更正事項。
㈡按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之規定,拍賣土
地、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參與分配之規定,故上揭分配表未依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代為扣繳,致系爭稅款未獲受償,使身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被告依據系爭分配表領取分配款,對於原告未獲受償之系爭稅款,即有溢領之情形,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稅款,及自被告拒絕返還系爭稅款之翌日起(即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⑴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系爭稅款,並非
本於公法稅捐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之規定,非如被告抗辯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徵收期間及行政程序法131條有關公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況系爭稅款之執行業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相關規定(詳細說明如附表所示),原告稅捐公法請求權仍得繼續執行。
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9號決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3號見解,96年
1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論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抵押權是否設立於96年1月12日以前,就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後所開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均得優先於抵押權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是系爭稅款自應優先於抵押權。
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無優先受分配
權之債權人,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分配款,若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相符,對有優先受分配權之債權人,應構成不當得利,不能因債權人係由執行法院依分配表受領分配款即謂其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則被告所受領之款項,於系爭稅款之金額內自對受有優先分配權之原告構成不當得利。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萬7729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已自承確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雖主張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4)之規定,惟該規定僅規定不適用參與分配之規定,並未規定未受分配有異議時亦不適用強制執行法分配表異議之訴相關規定,且當時執行法院未准許系爭稅款優先受償,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辦理,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而將系爭稅款列入普通債權受償之順位,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依此決議裁判,原告身為國家機關因知悉上開對其不利之法律見解而故意不於當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待出現有利見解後始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作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係合法受償,原告自不得對已確定之分配表債權再起訴請求。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經移送強制執行尚
未終結而繫屬各執行處者,即屬未逾徵收期間,反之若已執行終結,於徵收期間未再執行,即已逾徵收期間不得再行徵收。本件原告就系爭稅款僅有於98年1月14日、2月24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助水字第10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執行事件即已終結,於徵收期間屆滿日前並未對系爭稅款再予執行,顯已不得再行徵收。又108年4月
5日原告輔佐人陳報兩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發文日期均為100年12月5日,且憑證第三點特別標註:「以本憑證再請求強制執行應具體指明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有執行之實益」,且經該處股長批示文陳閱後存查,顯見原告於收受憑證後並未再送執行,且原告及其輔佐人陳報之資料,均未見原告有移送執行之公文及書狀,也無執行財產之項目,顯無執行實益。
㈢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1075號判決:「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執行法院依法分配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款項,受分配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就系爭分配表,被告尚不足受償高達6億9503萬9781元之債權,並無任何溢領或超額分配之情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末查,被告受償款項均係基於對債務人僑程公司之債權及執行法院之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對系爭稅款並無請求權,即無損害可言,亦與被告受利益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㈣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第三人僑程公司原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清債債
務事件而進行系爭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4月25做成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稅款列入優先分配,原告所屬鹽埕分處依規定於98年5月7日以高市經服字第0987905511號函陳報系爭稅款優先債權,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14日以系爭分配表並無誤算或不當駁回鹽埕分處請求更正事項,並依系爭分配表將強制執行案款由被告取得。
㈡僑程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滯欠合計323萬7729元之系爭稅款(詳如附表2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323萬7729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稅款對僑程公司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消滅?⑴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
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第1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係採債權消滅主義,於時效完成時權利消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稅款對第三人對僑程公司之公法上請
求權尚未消滅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其就系爭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執行函文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之辦案進行簿電腦列印資料(分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至第376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90頁、第307頁至第323頁),系爭稅款中拍賣標別標1-4部分(即附表2拍賣標別1-4部分,共3筆),僅有原告各於97年1月22日、同年10月20日、98年9月2日移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之記錄,行政執行署相關電腦辦案進行簿固就上開部分有記載執行時間之日期,但無實際進行何種執行作為之記錄,無從判斷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認定行政執行署就上開部分業已開始執行;就系爭稅款其餘部分(即附表2拍賣標別標1-4以外部分),原告移送執行及行政執行署開始執行日期各如附表2所示(相關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再被告對於附表1所列系爭稅款繳納期間及展延後繳納期間屆滿日等內容,亦無爭執,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稅款中拍賣標別標1-4部分(即附表2拍賣標別1-4部分,共3筆),固有依法於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但並無從認定行政執行署於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有開始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就系爭稅款其餘部分(即附表2拍賣標別標1-4以外部分),原告依法於徵收期間內移送執行,行政執行署亦依法於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開始執行而尚未執行終結,原告就此部分之公法請求權尚未消滅,應可認定。
㈡原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3萬7729元?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原告就附表2拍賣標別1-4部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業已消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該部分已難認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部分之款項共計67萬5320元(計算式:237891+235217+202212=675320)。
⑵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則執行法院拍定土地、建物後,經主管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核課地價稅、房屋稅,如屬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者,執行法院即應依職權代為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本件原告就附表2賣標別標1-4以外部分,分屬地價稅及房屋稅,原告依法應徵收,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即不能將之分配與各債權人受領,被告無受分配領取上開款項之權利,被告既無優先受分配領取上開款項之權利而領取,即屬不具備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未因執行法院錯誤之分配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相關款項合計256萬24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其本於債權人地位,依執行法院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取得分配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一異議認為正當,經徵詢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則可更正分配表,否則應由異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如異議人未起訴或起訴後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遲至107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然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單純未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上開單純之不作為,亦難認有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異議而現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難認有理。
⑷至於被告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19號決議為原告就本案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之依據,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認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
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再者,上開稅捐稽徵法修正後之規定,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而未損及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是被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所為之研討結果,僅法院內部針對法律問題所為之討論,並無法之效力,本院自不受該研討結論之拘束。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經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函覆拒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相關函文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56萬2409
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並未就本案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本案亦非屬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本院自無從審究被告所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