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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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50號原告 林暉庭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黃偉甄 律師被告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 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
宋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8年3月27日變更聲明第2項、第4項、第5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600元,及其中80,3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00元自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撥4,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自10
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㈤第2項、第3項、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㈡狀在卷可參(見勞訴卷第137頁);又於108年6月12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聘僱契約書,被告指派原告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帝國大道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於每月給付原告薪資33,000元。而原告任職帝國大道社區期間,曾獲帝國大道社區住戶感謝信,亦積極進修,考取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管理人員證照。詎原告聽聞帝國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帝國管委會)未經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逕為社區工程之簽訂、工程費用之支出等,致社區住戶權益蒙受嚴重損害,因此向被告公司經理宋紹福反應上開情事,望其得與帝國管委會溝通以停止違法行為,然宋紹福竟以「那不關你的事」、「做好份內工作就好」等詞回應,原告仍鍥而不捨,每有相關事件發生即向宋紹福回報,宋紹福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甚至於帝國大道社區中庭公然侮辱原告。至107年2月9日,第18屆帝國管委會主委、副主委、監察人及財務委員明知其任期已滿,依法視同解任,仍違法持帝國大道社區之印鑑資料,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及解除定期存款等業務,幸得安泰銀行行員即時發現而不遂,原告得知上情,即與帝國大道社區住戶 徐錦坤 共同對上開四人提起偽造文書等訴訟,詎帝國管委會因而於107年3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之違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因原告與住戶泡茶聊天、怠忽職守,要求被告撤換原告方同意以額外增加每月10,000元之費用與被告續約(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宋紹福獲悉後,即報請被告將原告調職,嗣被告於107年3月17日將原告調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典華幸福機構(下稱典華機構)擔任夜班車道哨人員,而原告就此無理之調職要求,明確向宋紹福表示系爭區權人決議違法,並拒絕就任,仍於107年3月20日至帝國大道社區上班,惟遭拒絕,被告更於107年3月23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519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乃於107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㈡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約定,尚須符合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所定原則;原告任職帝國大道社區期間,無任何怠忽職守、未履行工作內容及勤務準則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且被告將原告調至典華機構任夜班車道哨人員,非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因帝國管委會及宋紹福對原告不滿所致,故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具有不當動機及目的,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又原告原擔任帝國大道社區夜班保全人員,工作場所位於社區大門,環境寬敞單純,而調動至典華機構任夜班車道哨人員,因往返車輛眾多,排放大量廢氣,致空氣品質汙染,工作環境顯劣於帝國大道社區,且原告居於新北市○○區○○○○○道社區可以自行車上下班,若至典華機構,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自行駕車上班,額外增加原告通勤時間及成本,致原告實質受領薪資減少,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況原告最初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之原因,係考量得接送幼子前往學校,惟於上班時間相同之情況至典華機構,原告需提早近一小時出門,無法再接送幼子至學校,被告對原告面臨之家庭困境視若無睹,仍將原告調離原勤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5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調職既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則原告未至調職後地點就任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拒絕」,且原告仍於表定時間至帝國大道社區上班,係被告拒絕而構成受領遲延,非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被告自不得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未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又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及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既非適法,且原告仍於107年3月20日至帝國大道社區上班,並於107年4月1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惟為被告所拒絕,故被告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20日至5月31日間薪資80,300元【計算式:33,000÷30×73=80,300】,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薪資33,000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係屬第5組第27級,月提撥工資以33,3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998元【計算式:33,300×6%=1,998】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提撥自107年3月23日至5月31日間之勞工退休金4,
528元【計算式:1,998×8/30+1,998×2=4,528】,及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每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契約,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撥4,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7
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第2項、第3項、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經被告派駐至帝國大道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卻經常
於上班時間內與人泡茶聊天,而經社區住戶向被告反應原告擅離職守,被告雖屢為勸導,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然故我。嗣帝國大道社區於107年3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要求被告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第8條約定撤換原告,被告迫於無奈遂將原告調至他處,且提供三個工作地點由原告任擇其一,惟原告不從被告之調派,被告再勸導原告可於次日前來公司商討其他駐點,原告仍不理會且未前往公司,被告始依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係因原告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且經系爭區權人決議撤換,為免危及企業之經營,方將原告調至典華機構任夜班車道哨人員,故被告所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況原告至典華機構擔任夜班車道哨人員,工作時間與在帝國大道社區相同,且每天巡邏二次後即可於中控室休息待命,工作較在帝國大道社區輕鬆,無體能、技術上無法勝任之問題,工資亦未改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
1第2款、第3款規定;另帝國大道社區與典華機構兩地相距7.5公里,產生之交通時間多約13分鐘,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情形,亦未因此影響原告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4款、第5款規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勞訴卷第277頁)㈠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於106年
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至帝國大道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33,000元。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外勤人員因業主通知不適用...,乙方得隨時通知解聘甲方。」第4條並約定「工作範圍:乙方得依公司業務上需求及甲方之專長,指定甲方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並得隨時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更改甲方工作範圍及職務,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時,視同違反本契約重大事項,乙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㈡帝國大道社區於107年3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
臨時動議提案並決議:因原告玩手機、與住戶泡茶聊天,認原告不適任,如被告將原告調整更換則可依新服務費20萬5千元與被告續約6個月。
㈢被告與帝國管委會簽訂保全契約,依保全契約第8條第3款
規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被告遂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決議,通知原告調職至新北市○○區○○路○○○號典華機構擔任夜間車哨人員。原告因認調動無理由而拒絕,被告遂於10
7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動勤務及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被告依保全契約將原告調離帝國大道社區,有無理由?⒈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工作範圍:乙方(即被
告)得依公司業務上需求及甲方(即原告)之專長,指定甲方應予提供勞務之內容,並得隨時依公司業務情況及內部調整之需要,更改甲方工作範圍及職務,甲方無正當理由拒絕時,視同違反本契約重大事項,乙方得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理。」(見勞調卷第7頁)。而因被告公司為提供保全服務之業者,所受委託事項視各業主需求而有不同,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被告公司有權更改原告之工作範圍及職務,原告亦應接受該調度,首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任職帝國大道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期間,並
未怠忽職守,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非屬企業經營所必須,且有不當動機與目的云云,並提出帝國大道社區之感謝信、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等為憑(見勞調卷第8-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上班時間擅離職守,經系爭區權人決議撤換原告,被告為免危及企業經營,始將原告調至典華機構,並非不當調動等語,並提出保全契約、系爭區權人決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見勞訴卷第39-65頁、第269頁)。經查,本件被告係與帝國管委會簽立保全契約,由被告派駐保全人員至帝國大道社區執行勤務,依兩造簽立之保全契約第8條規定觀之:「駐衛保全人員紀律:
一、駐衛人員應依企劃書之規定執行勤務。二、甲方(即帝國管委會)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權,乙方(即被告)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三、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見勞訴卷第47頁),由上可知,帝國管委會對被告派駐於社區之保全人員有監督權,若認有怠忽職守等情形時,得以書面通知被告懲處或調換保全人員;而本件帝國大道社區於107年3月11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在場區分所有權人紛紛提出晚班保全(即原告)玩收(手)機及與住戶泡茶聊天,已不適任,提出如亞東保全公司能將不適任之保全員立即做調整更換則可依新服務費二十萬5仟元(含稅)續約6個月,經舉手表決,以出席人數過半數57票同意0票反對通過此案。」(見勞訴卷第57-65頁),帝國管委會據此要求被告撤換原告,則被告依系爭區權人決議及保全契約第8條之規定將原告調職,非屬無據;而帝國大道社區既為被告之業主,而被告為保全服務業,業主既已依保全契約之內容要求被告公司撤換原告,原告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將原告調離原職務以求業主與其續約,難謂不當,核屬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原告雖否認有泡茶聊天、怠忽職守之情形,並認係被告之人員宋紹福對原告心生不滿、出於不當動機而調動原告工作地點及職務內容云云,然原告所指宋紹福對其心生不滿乙節,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原告所稱宋紹福曾出言「那不關你的事」、「做好分內工作就好」等語,亦僅提醒原告勿插手帝國管委會或社區之事務,尚難以此逕認被告之調動係出於不當動機,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無非為其臆測之詞,尚嫌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而違法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固定有明文。惟帝國大道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勞訴卷第105頁),此即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稱「除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帝國大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標準,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約第3條第9項之規定。
而依系爭區權人決議之紀錄觀之,該次會議出席狀況為「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到161戶,實到88戶(含委託)佔全體區權人55%(詳簽到簿),已過法定出席人數1/2(82戶)。」,而就臨時動議提案部分,則以出席人數過半數57票通過此案,此有上開住戶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決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勞訴卷第65頁、第105頁),足認系爭區權人決議並無原告所稱違法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依帝國管委會之系爭區權人決議及保全契約第8
條之規定要求將原告調離帝國社區,遂將原告調離原派駐社區,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典華機構擔任夜間車道哨人員,有無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述調動,違反調動五原則中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等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勞基法第10條之1固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
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本件被告既係因業主即帝國大道社區之要求,而將原告調離該社區,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動機及目的,則被告顯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而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就此而言,尚難認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職務調動有何不合理之處。
⒉次查,被告將原告調至典華機構擔任夜間車道哨人員,月薪
與原職並無不同,工作時間亦為晚間6時20分許至翌日上午
6時20分許(原任職之帝國大道社區保全夜班為晚間6時30分許至翌日上午6時30分止,見勞訴卷第260頁),且社區保全人員之工作範圍本亦包含車道之指引在內,是難認被告之調動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何不利之變更。雖原告主張調動後之地點係在新莊區,倘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所需時間將大幅上升1小時12分至1小時31分不等云云,並以GOOGLE地圖影本1份為證(見勞訴卷第79頁);然觀諸上開GOOGLE地圖影本所顯示之查詢時間為晚間8時30分之後,與原告調職後之工作時間不符,且僅憑上開查詢資料能否佐證原告所述之交通時間耗損,顯非無疑,況每日交通狀況均不相同,亦難僅憑單日之資料即逕認原告所述交通時間大幅上升之主張為真。再者,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自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調動至新北市新莊區,在現今交通便利且生活圈擴大之社會環境下,尚難謂對原告及其家庭生活已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之調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各款之規定,原告拒絕調動,被告遂於107年3月23日以原告未至調動後地點任職超過3日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故仍至原地點即帝國大道社區給付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聘僱契約書、民法第48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起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107年6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撥4,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撥1,9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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