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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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41號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文山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被告 陳浚騰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盧進玉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孫文山,並經孫文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內容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為:被告應給付2,34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9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0頁),再具狀減縮為:被告應給付1,54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75頁),被告對原告此開減縮聲明之事項亦稱沒有意見(同卷第203頁),核原告所為,應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亦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汽車貨運、人力派遣、汽車修理為業,訴外人 羅謙豪
則受僱於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下午7時58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苗栗縣○○鎮○○道○號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同一時、地,行駛同向內側車道,詎行經國道3號南向車道143公里100公尺處時,被告超速行駛操控失當,致被告車輛撞擊內側護欄翻轉後旋即翻覆在外側車道(下稱系爭事故),羅謙豪見狀遂緊急向右閃避,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被告雖否認入侵車道,惟觀之被告車輛翻覆後,其車燈係位處外側車道上,足見被告斯時所駕駛該車確已侵入外側車道,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超速駕駛致嚴重損壞,受有下列各項損害:
1.拖吊費63,000元:被告侵權行為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無法自行駕駛至修車廠,原告因而支出現場處理暨拖吊等必要費用合計63,000元。
2.系爭車輛修理費合計1,204,882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包含貨櫃清洗、修理、倉租即裝卸費小計209,848元;汽車零件費22,313元;板台維修費78,436元;輪胎材料、拆裝及定位費小計61,005元;電池費用9,450元;曳引車頭、板金及零件等維修費小計796,530元;行車記錄器費用27,300元,合計1,204,882元。
3.營業損失278,226元:原告係以載貨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可期待載貨營利,惟系爭車輛毀損,致無法營業獲利,必減損可得預期利益。上開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直至104年9月2日始修復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至11月平均營業收入依序為369,300元、459,500元、363,600元,且系爭車輛每月利潤為每月收取運費扣除必要支出後,佔營業收入3成,故系爭車輛平均月營業利潤應為119,240元,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營業之日數合計70日,受有營業損失278,22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6,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翻覆後係車頭朝外斜
停於內側車道,倘有侵入中線跟外側車道上,衡依慣性原理,被告車輛理應持續往外側車道滑行,何以會停在內側車道上?又倘被告車輛係遭其他車輛追撞始滑行至內側車道,何以至今均無他用路人對此主張權利?復觀之原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該畫面昏暗,依稀只能看出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羅謙豪行駛於外側車道,嗣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翻覆,羅謙豪車輛繼而失控等情,全然無法明確看出被告車輛翻覆後是否侵入中線及外側車道。原告或認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在被告車輛翻覆後,中線車道附近似有光點,遂以此臆測被告車輛翻覆後侵入中線及外側車道,然上開光點是否即能認係被告車輛車燈所發出之燈光?抑或上開光點是否可能係被告車燈照射出光束?甚或中線車道地面反射光?倘為地面反射光,是否為被告車輛翻覆旋轉時,車燈從左側45度角方向照到地面之反射光?均非無疑,是由該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尚無法認定被告車輛翻覆後確有侵入中線及外側車道,從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失控後,並未侵入中線或外側車道。再者,原告受僱人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自行向右閃避,致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對此被告並無過失,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陳車原行駛內側車道……且車身並未侵入中線和外側車道」、「鑑定意見:二、羅謙豪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在外側車道見內側車道發生事故,而自行往右閃避,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為肇事原因。」㈡又原告固主張支出拖吊費63,000元、修理費1,204,882元,
惟該等費用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告空言泛稱營業損失278,226元,被告亦予以否認,況原告並未舉證使用系爭車輛之營運,究係依何種已預定計畫得以預期獲得多少利益。
㈢再者,上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受僱人羅謙豪
駕駛系爭車輛自行向右閃避,操控失當,撞擊外側護欄,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使用人羅謙豪應係主要肇事原因,原告與有過失,縱認被告對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原告亦應與有過失,請減輕或免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㈣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23日19時57分至58分許,駕駛被告
車輛沿國道3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143公里100公尺處(行政區苗栗縣通宵鎮內),因行駛操控失當,所駕被告車輛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身失控旋轉,最後停於內側車道上,適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外側車道,見狀向右閃避不及,系爭車輛車身打橫因此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車頭衝出外側護欄,釀成系爭事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9月19日函覆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15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5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責任,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爭點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分別有規定。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其行車影像紀錄器檔案內容顯示,其於19時57分39秒向左切至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速120KM,雨刷持續運作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前方中線車道,被告車輛於19時57分57秒仍行駛內側車道,畫面顯示時速121KM,駛近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被告車輛於19時58分01秒車頭右偏,畫面顯示時速118KM,同分03秒撞及內側護欄,畫面顯示時速109KM,速度開始減緩至畫面結束,另肇事地點當時天候雨、光線夜間無照明、速限110KM、路面濕潤等節,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一第17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在卷為憑(見桃院卷第39頁第3.段、第40頁三、路權歸屬1.所示、第42頁),是被告超速在先,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失控駕駛撞擊國道內側護欄,其未能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自屬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2.被告固抗辯被告車輛於失控後未曾侵入中線或外側車道,係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自己失控撞擊,因此造成車損等損害與其無關連云云。惟查,肇事路段由內而外依序為內側路肩、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輔助車道,有現場圖可認(本院卷一第18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系爭事故發生前(畫面時間19時57分13秒)行駛於外側車道,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24秒時,畫面中左側最內車道出現有一車輛(下稱A車輛)行駛而來,嗣A車輛行駛於拍攝車輛左前方,於畫面時間19時57分27秒時,A車輛突然撞擊內側護欄,A車輛車頭隨即旋轉朝中線車道而來(畫面中已看到A車輛進入中線車道內)。此時(畫面時間19時57分30秒),因拍攝車輛已朝右側行駛,而無再攝錄有A車輛行進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照片附卷(本院卷一第40頁、第47至56頁),自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畫面中,足認被告車輛肇事失控偏滑打轉過程,至少確定已有侵入中線車道之事實。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透過錄影影像分析、事故重建等方法發現:「...19:57:27小客車(被告車輛)往左偏並往上彈高,尾燈接著呈右翻轉、車頭往右(西)轉,19:57:30小客車頭燈亮光入外車道與外側護欄並持續往右(西)移。..依此影像分析且按物體運動慣性,如無遭受外(阻)力,小客車應持續往外側車道與路肩運動,可判定小客車曾經往西侵入中車道與外車道,並與半拖車(系爭車輛)發生觸擊,始得最終車身往東緊靠內車道終止」、「自小客車(被告車輛)往左偏並往上反彈,尾燈接著呈右翻轉、車頭往右轉,至頭燈亮光照入外車道與外側護欄並持續往外(西)接近半聯結車(系爭車輛)之時間不及4秒,半聯結車駕駛人並無足夠反應時間以避免本事故之發生」,因此亦認:「被告雨夜駕駛小客車,操控失當、撞擊內側護欄並侵入中、外車道,為肇事原因」,而「羅謙豪遇前方內車道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而以大角度往外偏駛時,本身採取煞車減速並往外閃避應屬於合理之避讓措施,應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應可歸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見被告車輛突然自內側跨向外側入侵車道之行為,並無充裕時間得以預見及反應,其向右閃避為可合理期待之防衛駕駛行為,自無過失可言。
3.至於被告所執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16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結果之覆議意見(桃院卷第38至42頁),是基於「被告車輛並未侵入中線或外側車道」之前提,而認被告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羅謙豪駕駛系爭車輛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內側車道發生事故而自行往右避失控撞擊外側護欄,將之切割為二段別立事故,被告、羅謙豪各為自撞事故之肇事原因(同卷第40頁第4.點所述),故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係出於「被告車輛未入侵其他車道」此一錯誤基礎事實,所出具鑑定之意見,而未予慮及羅謙豪有前開不能注意突發狀況的情狀,自不足採認。
4.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羅謙豪係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在被告車輛失控偏駛翻撞中突然侵入外側車道之緊急狀況,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致閃避不及,所駕系爭車輛因此撞擊國道外側護欄,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因此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告另抗辯原告使用人羅謙豪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車輛損害與其無涉,或對方至少與有過失,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均無足以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2.拖吊費63,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無法自行駕駛至修車廠,而需支出拖吊費用,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日勝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桃院卷第18、19頁),被告對原告支出該筆費用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3.修理費用(含稅)合計453,152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包含貨櫃清洗費8,400元、貨櫃修理費197,747元(零件139,367元、工資58,3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貨櫃倉租費2,861元、裝卸費840元,小計209,848元;汽車零件費22,313元(零件19,058元、工資3,255元);板台維修費78,436元(零件70,036元、工資8,400元);輪胎材料、拆裝及定位費小計61,005元(零件52,815元、工資8,190元);電池費9,450元;曳引車頭、板金及零件等維修費,小計796,530元(零件517,230元、工資279,300元);行車記錄器費用27,300元,合計1,204,882元,其中,工資369,626元,零件835,256元等節,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單、車輛交修單(工作單)、請款單、維修進廠單、客戶訂貨單等單據為證(細目參原證5至原證11,桃院卷第20至37頁),被告對原告有支出修理費用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與被告無涉云云(本院卷二第204頁),然系爭車輛損害係可歸責被告行為所致,既如上述,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出廠年月為93年9月,有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本院卷二第248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23日,使用期間早已逾4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部分835,256元(貨櫃修理零件139,367元、汽車零件19,058元、板台維修零件70,036元、輪胎零件52,815元、電池9,450元、曳引車頭零件517,230元、行車記錄器27,300元之和),經折舊後價值(僅餘10分之1)應為83,5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車輛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53,152元(計算式:零件83,526元+工資369,626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數額應為453,152元。至於營業稅本質上係對於買受貨物或勞務之人,依其消費表彰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之稅賦,屬於消費稅、轉嫁稅及間接稅,僅因稽徵技術考量,以營業行為作為課稅標的,並以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最後仍由消費者終局負擔,故原告支付修理費用中含計5%營業稅,仍屬必要費用一部分,被告抗辯應由維修廠商負擔予以扣除云云(本院卷二第203頁),即不可採,附此敘明。
4.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04年6月23日至104年9月2日修復止,計70日,無法投入營業使用獲利,而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至11月平均營業收入為369,300元、459,500元、363,600元,得收取運費扣除必要支出後,系爭車輛每月利潤約佔營業收入3成,故平均月營業利潤應為119,240元(計算式:369,300×30%+459,500×30%+363,600×30%=357,720;357,720÷3=119,240),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278,226元(計算式:119,240÷30日×70日),並提出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至11月出勤紀錄為證(院卷二第187至191頁)。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若被害人因某項侵害事實所生之損害,係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乃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惟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金錢支出損失,必以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為限,始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倘非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則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除行為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外,尚不得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27日之出勤紀錄,均係在請求營業損失期間之後,尚無以作為修復期間不能使用受有消極損害之證明。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有何已預訂運送計畫或可接獲之訂單,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致無法接單或運費收入減少,而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尚無以准許。
5.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拖吊費63,000元及修理費用453,152元,合計516,152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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