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他字第1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50公克,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員警於偵辦網路販賣毒品案件過程中,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聲稱販賣毒品之代號「 齊墨 」之人聯繫,並相約進行交易,從而獲取成分不明之白色結晶1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內含物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嗣為確認其是否具有違禁物成分,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該白色結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見該白色結晶1包暨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核屬違禁物無訛,且因本案未查得犯罪嫌疑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有上開簽呈在卷可憑(106年度他字第1633號卷第2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故聲請人就前開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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