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展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108年度執字第2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展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展宸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宸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6年度簡字543號、106年度審簡字979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此加計附表編號4、8所示有期徒刑5月、4月,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2年5月(7月+7月+6月+5月+4月=2年5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10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2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有期徒刑2年
5月),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9日│106年3月20日│105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年度案號│4387號│7951號│第815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桃園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54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106年度壢簡字第737號││├────┼───────────┼───────────┼───────────┤││判決│106年6月20日│106年6月27日│106年7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00號│4973號│13839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桃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61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9日│10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8423號│1961、4845號│1961、4845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29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346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2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65號│││1435號├───────────────────────┤│││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7│8│9│├────────┼───────────┼───────────┼───────────┤│罪名│詐欺│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0日│105年12月18日│106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961、4845號│20245號│11940號、107偵續字第│││││99號│├───┬────┼───────────┼───────────┼───────────┤││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106年12月18日│107年6月13日│├───┼────┼───────────┼───────────┼───────────┤││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03號│106年度簡字第527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判決│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2日│107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65號│2584號│5176號││├───────────┤├───────────┤││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編號9至10所示之罪(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年度簡字第203號判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應執有期徒刑7月││第991、992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10│├────────┼───────────┤│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940號、107年度偵續│││字第99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日期│107年6月13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判決│107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76號││備註├───────────┤││編號9至10所示之罪(聲│││請書之附表應予更正),│││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91、992號判決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