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314、119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謝 正雄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正 雄」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因駕駛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涉嫌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詎甲○○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且為逃避本案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胞兄 謝正雄 的名義應詢,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在附表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委任 謝錫深 律師的委任狀、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辦竊盜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解送人犯體溫測量記錄單、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份)、指認照片(三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謝正雄」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其中在委任謝錫深律師的委任狀、逮捕通知及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謝正雄」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委任謝錫深律師的委任狀及具有收據性質之逮捕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之私文書,並交付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表示已委任謝錫深律師、收受該逮捕通知及確實由謝正雄自行繳納保證金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過濾的正確性、謝正雄及謝錫深律師。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上開竊盜案件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傳喚謝正雄到庭,謝正雄向該署檢察官表示可能遭到冒用名義應詢,該署檢察官乃將謝正雄當庭採集的指紋,與上開案件甲○○留存的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係甲○○冒用謝正雄名義應詢,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的自白。
(二)證人謝正雄於檢察官偵查時的證詞。
(三)經被告甲○○偽造署押之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委任謝錫深律師的委任狀、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辦竊盜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解送人犯體溫測量記錄單、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份)、指認照片(三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附卷可證。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
三、被告甲○○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份)、指認照片(三張)、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謝正雄」署押、冒用「謝正雄」名義偽造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並進而行使之的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雖認定起訴部分,除被告甲○○偽造委任謝錫深律師的委任狀外,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被告在逮捕通知上,偽造「謝正雄」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實已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逮捕通知之私文書,其並交付警員而行使之,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之過濾的正確性及謝正雄,自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至於被告雖於附表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委任謝錫深律師的委任狀、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偵辦竊盜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解送人犯體溫測量記錄單、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二份)、指認照片(三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八三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上,偽造「謝正雄」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委任謝錫深律師的委任狀、逮捕通知及被告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之私文書,並交付警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表示已委任謝錫深律師、收受該逮捕通知及確實由謝正雄自行繳納保證金之意思,然因被告既已冒用胞兄「謝正雄」的名義應詢,自無從期待其於警詢、偵查及委任律師的任何一個階段,透露自己的身分而自暴犯行。換言之,在整個犯罪偵查的過程中,被告冒用胞兄「謝正雄」名義應詢,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謝正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附此說明。
五、被告甲○○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偽造署押內容│├──┼─────┼─────┼───────────┤│1│92年5月22│臺中縣警察│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日16時許│局│上偽造「謝正雄」簽名貳│││││枚、指印叁枚。│├──┼─────┼─────┼───────────┤│2│92年5月23│同上│於臺中縣警察局調查筆錄│││日8時15分││上偽造「謝正雄」簽名貳│││許││枚、指印柒枚。│├──┼─────┼─────┼───────────┤│3│92年5月23│同上│於委任謝錫深律師之委任│││日││狀上偽造「謝正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4│92年5月23│同上│於臺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偵│││日││辦竊盜案件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時間紀錄表上偽造「│││││謝正雄」簽名叁枚、指印│││││叁枚。│├──┼─────┼─────┼───────────┤│5│92年5月23│同上│於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解│││日12時30分││送人犯體溫測量記錄單上│││許││偽造「謝正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6│92年5月22│同上│於權利告知單上偽造「謝│││日18時30分││正雄」簽名壹枚、指印壹│││許││枚。│├──┼─────┼─────┼───────────┤│7│92年5月22│同上│於逮捕通知上偽造「謝正│││日││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8│92年5月22│同上│於車號00-0000號│││日││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二張)各偽造「謝正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9│92年5月22│同上│於指認照片(三張)上各│││日││偽造「謝正雄」簽名壹枚│││││、指印壹枚。│├──┼─────┼─────┼───────────┤│10│92年5月23│臺灣臺中地│於訊問筆錄上偽造「謝正│││日│方法院檢察│雄」簽名壹枚。││││署拘留所││├──┼─────┼─────┼───────────┤│11│92年5月23│臺灣臺中地│於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日│方法院檢察│明書上偽造「謝正雄」簽││││署拘留所│名壹枚、指印壹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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