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告乙○○
中港路3段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4萬8,750元,嗣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減縮。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4日、96年3月7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50萬元,共計56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9月13日,惟屆期被告僅返還2萬2,
050元,並保證儘速返還其餘本金53萬7,950元,及利息1萬800元,嗣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僅於97年10月間返還5,
000元,餘款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本金53萬2,950元(計算式:560,000-22,050-5,000=532,950)、利息1萬80
0元,共計54萬3,75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第8頁)、存證信函(第9頁)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6萬元,尚欠本金53萬2,950元、利息1萬80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4萬3,750元,及其中53萬2,95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