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8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之前妻 林郁瑄 與丙○○係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同事,甲○○因擔心其前妻與遠通公司區主管 王勝彥 (英文名為Johnny)往來,竟在未經任何查證之下,即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集合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其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一所任職之公司內,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IP為59.115.241.220之位址,寄發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㈢、㈣)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復承前同一之集合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以[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相同之IP位址,寄發如附件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件㈤)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門市人員,內容均提及丙○○係王勝彥之眾多外遇對象之一,且丙○○藉此不當關係方得擔任遠通公司店長等語,而傳述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人證、書證,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管轄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之人證、書證,亦未聲明異議,有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另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人證、書證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如附件二至五所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因擔心其前妻與遠通公司區主管王勝彥往來,故先後寄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電子郵件,均意在希求證人丙○○能牽制案外人王勝彥,不要再糾纏其前妻,目的相同,所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電子郵件欲傳達之意旨又大致相同,堪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且被告就同一電子郵件內容寄發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不特定門市人員,其反覆實行侵害證人丙○○名譽之行為,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包括一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如附件四、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㈠、㈡)之電子郵件係被告寄送給證人丙○○之信件,屬私人間之通信,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原審遽予認定係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洽;②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寄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電子郵件予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證人丙○○名譽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已詳如前述,原審認定係接續犯,亦有未當。公訴人以證人丙○○具狀謂被告所為應係數罪併罰,非顯無理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可採。惟原簡易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變動,原簡易判決所量處之刑即無所附麗,原簡易判決自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與證人丙○○並不相識,亦無怨隙,竟因擔心其前妻與遠通公司區主管王勝彥往來,不思以正當方式維繫婚姻,而在不加查證之情形下,即寄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傳述證人丙○○係案外人王勝彥之眾多婚外情對象,且係藉此方得擔任遠通公司店長等內容不實,且損害證人丙○○名節及專業能力,嚴重妨害證人丙○○名譽之電子郵件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不特定門市人員,動機及目的雖然單純,但手段可議,造成證人丙○○名譽損害之情形非小,被告最終仍與其前妻離婚,因而獲取之利益不大,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獲取證人丙○○之諒解,亦未主動向證人丙○○致歉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另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藉其[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一所任職之公司內,以IP為59.115.241.220之位址,上網寄發如附件四、五(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㈠、㈡)之電子郵件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其他不特定人,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證人丙○○名譽之事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將如附件四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寄發給證人丙○○以外之人,辯稱:之前於偵查中會承認有將附件四之內容寄給他人,是因為時間比較久,記不清楚,經伊事後回想,該封電子郵件是伊寫給證人丙○○的,故可以肯定只有寄給證人丙○○等語,核與如附件四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欄係記載「
To:TeresaChen丙○○」,亦即只寄給證人丙○○一人之紀錄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已有所據。公訴人或證人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將如附件四所示內容寄發給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則依現有卷證,被告究竟有無將如附件四之電子郵件內容寄發給遠通公司各店店長及不特定門市人員,仍屬有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尚難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二)又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收件人欄亦載明「To:TeresaChen丙○○」,可知係寄送給證人丙○○本人之電子郵件,此由被告另有將相同內容寄送給遠通公司店長 羅大偉 (參附件一),收件人欄即載明「羅大偉」等情,更徵明確。準此,如附件五所示之電子郵件乃係被告與證人丙○○間之電子郵件傳送,被告並非將該郵件內容傳述予證人丙○○以外之第三人知曉,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而無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另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七日先後散布如附件四、五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不特定人之犯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二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行間,有接續犯之關係,屬實質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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