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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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一個月內,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10%為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以未繳清款項之數額多寡,按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違約金,但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限。然查,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至95年9月18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7月18日止,尚有17萬987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利息,及其中16萬862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支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對帳單資料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7萬9879元,及其中16萬8623元自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起息日起1個月內,每月按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280元(含裁判費188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4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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