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1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原住宜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9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至97年1月22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7年8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1萬4,59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5萬
1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
1日正式合併而為原告,原告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對帳單資料查詢單、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萬4,590元,及其中45萬195元部分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5,820元(含裁判費5,
6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