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戊○○
丁○○己○○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欽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3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己○○、乙○○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己○○、乙○○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戊○○、丁○○、己○○、乙○○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縣
○○鎮○○路上,其友人 柯如玉 經營之「雙子星檳榔攤」,與柯如玉等人聊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車主為其母 林幸宜 ),先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鰲峰路口時,再迴轉中華路往北直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58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及此,適有一車號不詳之機車,突然在該路口闖紅燈橫越中華路,被告因煞車閃避不及,貿然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自後方猛力追撞由原告之父 林其銓 所騎乘(後載原告之母 梁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該部機車及原告之父林其銓、母梁惜倒地向前滑行,至中華路590號前,再度衝撞訴外人王文峰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林其銓及 梁惜之 措施,且未報警前來處理,竟駕車沿中華路往北直行逃逸。而被害人梁惜因前開事故,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和疝脫、腦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及手腳多處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
8月18日凌晨1時5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被害人林其銓則因前開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及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8月18日凌晨5時45分許,亦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㈡被害人林其銓及梁惜因被告不法侵害致死,原告5人均係被
害人之子女,被告依法應對原告5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丙○○:新台幣(下同)236萬1,566元。
⑴醫療及殯葬費用:被害人林其銓及梁惜受傷經送醫急救
後,分別於上開時間不治身亡,原告丙○○為林其銓及梁惜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2,312元,及殯葬費56萬6,870元,合計共56萬9,182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其銓、梁惜分別為原告丙○○之
父、母,其等與原告丙○○間之親情深厚,在被害人遭逢此事故後,原告丙○○眼見心愛之父、母遭撞擊後之血肉模糊,思及父、母之疼痛、與死神搏鬥之煎熬與掙扎,卻終究無法求得父、母免於辭世,原告丙○○因失至親之苦痛,乃人之常情,因喪父、母而分別請求120萬元、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共240萬元。
⑶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共296萬9,182元,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0萬7,616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萬1,566元。
⒉原告戊○○、丁○○、己○○、乙○○:各180萬元。
被害人林其銓、梁惜分別為原告戊○○、丁○○、己○○、丙○○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戊○○、丁○○、己○○、乙○○同時蒙受喪父及喪母之慟,精神上遭受之打擊及痛苦甚鉅,爰分別因喪父、喪母各請求120萬元、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各合計24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6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己○○、乙○○各1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180萬元、原告丁○○180萬元、原告己○○180萬元、原告丙○○236萬1,566元、原告乙○○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有如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於97年2月19日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承認有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⒉原告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計300萬7,616元。
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丙○○殯葬費56萬6,870元、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312元。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40
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60萬元後,各請求180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5人主張被害人林其銓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梁惜,行經
臺中縣○○鎮○○路○○○巷路口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為閃避他車而自從後撞及被害人林其銓所騎乘機車,被害人林其銓、梁惜因而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被告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亦經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5人分別為被害人林其銓、梁惜之子女,則原告5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茲就原告5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支出被害人林其銓及梁惜死亡
前之醫療費用1,252元,業經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4紙附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丙○○於被害人林其銓
及梁惜急救期間,為其等支出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1,06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⒊殯葬費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林其銓、梁惜2人共支
出殯葬費56萬6,870元,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4紙、收據2紙、葬儀費用明細估價單1紙及統一發票3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凡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
哀慟終身。原告5人均為被害人林其銓、梁惜之子女,渠等遽遭父母至親同時死亡之變故,人生至慟,莫此為甚。
而人之生命無法以金錢價值衡量,故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自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5人與被害人間相處融洽、和樂融融;原告戊○○中學畢業,原任職於福元公司批發擔任倉管工作,婚後擔任家管,現無收入,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原告丁○○中學畢業,原在中藥行工作,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己○○大學畢業,曾在報社及餐廳工作,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丙○○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矽格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29,0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乙○○技術學院肄業,曾在家樂福打工,現已入伍服役,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全家合照照片2張、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5份、矽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甫退伍不久,尚無工作,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被害人林其銓及梁惜,於肇事後未報警救護反而逃逸,致被害人林其銓及梁惜終因傷重不治之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喪父、喪母之痛苦程度,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情,認原告5人請求精神精神慰撫金各2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80萬元,始為允當。
㈢據上所述,原告戊○○、丁○○、己○○、乙○○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80萬元,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36萬9,182元。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戊○○、丁○○、己○○、乙○○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萬元、原告丙○○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萬7,616元之事實,已據原告5人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此等保險給付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戊○○、丁○○、己○○、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2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0,000元=1,200,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計算式:醫療費用1,25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60元+殯葬費566,870+精神慰撫金1,800,000-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07,616元=1,761,566元)。從而,原告戊○○、丁○○、己○○、乙○○各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76萬1,5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