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連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4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連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連國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如有搭配手機優惠方案,均會要求使用人簽約,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雙方約定之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詎其與 楊道鑒 、 顧景祥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1日某時,前往楊道鑒所設立、由顧景祥擔任負責人、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8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填寫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後,由楊道鑒等人以傳真方式透過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之特約經銷商申請門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威寶電信依詹連國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審核人員誤認詹連國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給詹連國使用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 謝仁華 、 顧信弘 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查本案共犯楊道鑒、顧景祥等人前因「辦門號送手機、手機換現金」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4號審理,檢察官對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前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故檢察官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614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追加本案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合併審理,自屬有據,本院自應就該合法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 詹連國固 坦承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申辦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並且在各該門號申請書上簽名,且實際上並沒有拿取手機與各該門號之SIM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為了要拿免費的3G手機才會去申辦門號,店員拿給伊簽名伊就簽名,自己也不知道申請幾支門號,但申辦當時店員告知要先繳2至3個月的帳單,然後再去領取手機,之後就不用理會帳單,所以當時沒有拿到手機,過了幾個月之後,伊才去通訊行拿手機,當時通訊行已經關閉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除被告之自承外,復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新申裝)各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告訴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公司已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然被告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後僅繳納第1期之月租費;而向威寶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申辦後亦僅繳納前3期或前4期月租費,其後均未再繳納,致告訴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因先行支付上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予通訊行而受有損失之事實,業經遠傳電信告訴代理人顧信弘、威寶電信告訴代理人謝仁華於警詢指述稽詳(見警卷第40頁、第44頁),並有遠傳電信於100年3月23日以遠傳(企營)字第10010107178號函覆之門號相關資料(含佣金明細)及繳費紀錄、威寶電信於100年3月9日函覆之門號開通相關資料及帳單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6至38頁、第4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當時店員有告知僅需繳納2至3期之費用後,就不用再理電信公司,伊實際上未曾繳納費用等語(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36頁反面)。按電信公司為增加使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數,時有以補貼用戶手機價款,但要求用戶必須與該公司簽約,約定用戶以優惠價格取得手機後,必須於一定期間(通常為2年,惟實際綁約期間仍視各方案內容而定)以雙方約定之月租費按期繳費之方式使用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客戶於約定期間內未繼續繳費,電信公司將不再提供該門號之通訊服務,且多以「違約金」之方式向客戶求償,以確保其獲利。此種以補貼手機價款方式來對用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綁約之方式行之有年,凡曾經以此方式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民眾均應知悉其運作模式,亦應瞭解電信公司係依賴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客戶於綁約期間內按期繳納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所獲取之利益,來支應補貼手機價款及給予門市之佣金等成本,是以行動電話門號用戶若自始即無繳納月租費之意思,亦無實際繳納之行為,電信公司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另自承以前曾經辦過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都有當場給,合約都是綁2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7頁),且觀之被告簽署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威寶電信暢打專案同意書內,均有明文約定用戶應使用該門號至少24個月,被告既然在相關申請書上簽名,難謂其不知有此約定,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曾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經驗,其應知悉伊未繳納月租費等費用,將造成告訴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因先行支付手機補貼款及佣金等費用,而受有損失,是被告辯稱通訊行之店員告以僅需繳納2至3期之費用後,就不需要再繳納月租費等語,縱使確有其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當時主觀上應有詐騙之意圖。
(三)次查,一般民眾至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有搭配手機,通常均當場取得手機與門號之SIM卡,縱無法當場取得,也應該於數日內前往領取,始合乎情理。被告辯稱是為了免費取得3G手機使用,才會同時辦理4支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其亦坦承申辦門號後,未將手機及門號之SIM卡取走,卻遲至數月後才決定回去拿手機及SIM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其所為與一般人申辦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作法大相逕庭,且無其他正當理由足以解釋何以被告等到數月後才決定要去領取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若無利可圖,何以願意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未取得手機及SIM卡,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取得手機等財產上之利益無訛。
(四)綜上,被告主觀上無給付告訴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卻與楊道鑒、顧景祥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申辦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因而獲取手機等財產上之利益,致該2公司受有損害等情,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連國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請日期雖填載為98年2月5日,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伊是在同一時、地申請門號,店員有要求填寫不同的日期,印象中翌日店員有通知伊資料錯誤,所以再回去去填寫資料而已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本院查卷附資料並無被告於不同日期至自由通訊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之證據,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常情不相違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8年2月1日某時,至上開自由通訊行之門市,同時申辦附表所示之4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上開4支門號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楊道鑒、顧景祥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上開4支行動電話門號,其受害之電信公司有遠傳電信、威寶電信
2家,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財物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所得不高,暨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電信公司│門號│手機補貼款與門號佣││││金(新臺幣/元)│├────┼──────┼─────────┤│遠傳電信│0000000000│4,700+1,300│││0000000000│5,800+1,300│├────┼──────┼─────────┤│威寶電信│0000000000│3,000+800│││0000000000│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