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6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前曾於民國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其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上揭二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0月2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秀梅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其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
(三)詎黃秀梅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及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或15日23時至24時間之某時許,在停放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門外之某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18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7樓,與 朱武盛 等人(另案偵辦)共同為警查獲。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又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3年5月3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
8月1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8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其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於98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5月8日確定。其又於98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29日確定。上揭二案件再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0月2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復經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1包、注射針頭2支、生理食鹽水1瓶、葡萄糖散裝1袋、葡萄糖1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磅秤1個、斜削吸管4支、勺子3支、分裝袋3包、殘渣袋12個等物,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並非其所有之物等語在卷,而同案被查獲之朱武盛等人亦未供述上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本案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銷毀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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