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保管之商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45號原告 張惟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文化局、 李書郁 間因請求返還代保管之商品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