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智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智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聰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肆仟肆佰玖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秀聰係址設新竹市○○區○○路4段82號「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BURBERRYLIMITED」及其經典格紋圖案之商標圖樣、編號2所示之「GUCCIOGUCCIS.P.A.」及其「GG」圖案之商標圖樣、編號3所示之「COACH,INC.」及其商標圖樣,分別為英商布拜里公司(以下簡稱「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美商高奇公司(以下簡稱「高奇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即「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高奇公司」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意圖營利,基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專用權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7年底、98年初某日起,在位於上址之「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內,利用電話,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進價」價格,向未經「布拜里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及「高奇公司」等授權之位於彰化縣市某處之「名展塑膠廠」及位於宜蘭縣市某處之「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等,販入不詳數量且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商標圖樣,足令消費者誤認混淆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繼而自98年初某日起,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位於上址之「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售價」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致使不特定顧客發生混淆誤認而予以購買。嗣為警據報於99年10月21日15時8分許,在位於上址之「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935個、編號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975個及編號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2580個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奇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布拜里公司之代理人 賴玉麗 於警詢及代理人 賴志銘 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高奇公司之代理人 劉禮綺 於偵訊時之指訴。
(四)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 黃文通 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聖德寶企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表1份、名展塑膠廠送貨單1份、蒐證照片17幀、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人黃文通於99年11月4日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GUCCl鑑定證明書告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份、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5日及99年11月4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於99年10月27日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
1份。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490個等物。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秀聰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擺設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底、98年初某日起至99年10月21日15時8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販賣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持續販賣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客觀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同時販賣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仿冒「BURBERRYLIMITED」及其經典格紋圖案之商標圖樣、「GUCCIOGUCCIS.P.A.」及其「GG」圖案之商標圖樣、「COACH,INC.」及其商標圖樣手提袋之行為,係同時侵害上述3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乃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布拜里公司」及告訴人「高奇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0年1月24日薈台字第10511號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刑事陳報狀、和解書、保證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參,又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之代理人黃文通亦表示對被告不予求償,尊重判決結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慎致觸犯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布拜里公司」及告訴人「高奇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故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4490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⑴商標名稱│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存││││⑵註冊/番定號││續時間│├──┼────┼───────┼────────────┼────┤│1│英國布拜│⑴「BURBERRY│皮包;皮箱;皮夾;錢袋;│89年9月│││里公司│LIMITED」│背袋;背包;手提箱;;手│16日起至││││及其經典格│提包;手提袋;旅行箱;行│109年9││││紋圖案之商│李箱;公事包;公事箱;鑰│月15日止││││標圖樣│匙包;化妝袋;化妝箱;購│││││⑵00000000號│物袋;皮包背袋;陽傘;自││││││動傘;海灘傘;高爾夫球傘││││││;傘套。││││├───────┼────────────┼────┤│││⑴「BURBERRY│用於製造皮包、皮箱、皮夾│95年5月││││LIMITED」│、錢袋、背袋、背包、手提│16日起至││││及其經典格│箱、手提包、手提袋、旅行│105年5││││紋圖案之商│箱、行李箱、公事包、公事│月15日止││││標圖樣│箱、鑰匙包、化粧袋、化粧│││││⑵00000000號│箱、購物袋、皮包背袋、陽││││││傘、雨傘、傘套之布料;用││││││於製造衣服、鞋子、帽子、││││││襪子、圍巾、頭巾、領巾、││││││披肩、絲巾、領帶、領結、││││││服飾用手套、腰帶、布製服││││││飾用腰帶、服飾用皮帶之布││││││料。││├──┼────┼───────┼────────────┼────┤│2│義大利商│⑴「GUCCIOGUC│化粧袋,名片皮夾,非貴重│94年8月│││固喜歡固│CIS.P.A.│金屬錢包,海灘袋,公事包│16日起至│││喜公司│」及其「GG│,手提箱,車票皮夾,信用│104年8││││」圖案之商│卡皮夾,旅行袋,旅行箱,│月15日止││││標圖樣│護照皮夾,皮製包裝袋,手│││││⑵00000000號│提袋,皮革製箱(盒),皮││││││革製家具套,傘,洋傘,手││││││杖,馬用鞍褥,馬鞍,皮製││││││繩,皮條,皮革製成之帶(││││││不含服飾用皮帶)。││├──┼────┼───────┼────────────┼────┤│3││⑴「COACH,INC.│手提包,錢包,皮包握把,│91年12││││」及其商標│肩包,公事包,手提袋,腰│月1日起││││圖樣│包,背包,化粧袋,化粧包│至101年││││⑵00000000號│、公文皮包,行李袋,旅行│11月30日│││││用衣袋,皮夾,皮包,鑰匙│止│││││包,名片皮夾,信用卡皮夾││││││,護照皮夾,證件皮夾,領││││││帶置放包及零錢包。││└──┴────┴───────┴────────────┴────┘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仿冒品名/總類│數量│每個仿冒品進價│每個仿冒品售價│├──┼─────────┼───┼───────┼───────┤│1│仿冒附表一編號1所│935個│30元│160元、170元不│││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等│├──┼─────────┼───┼───────┼───────┤│2│仿冒附表一編號2所│975個│130元或140元│160元至180元不│││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等│├──┼─────────┼───┼───────┼───────┤│3│仿冒附表一編號3所│2580個│130元或140元│160元、170元、│││示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80元不等│├──┴─────────┴───┴───────┴───────┤│合計:4490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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