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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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100年度訴字第191號100年度訴字第410號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逸樺選任辯護人林盛煌律師
陳佳瑤律師被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被告 陳詠清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 林峰 任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 洪文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第4191號、第9461號、第9462號、第10196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逸樺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六、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志昇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詠清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林峰任 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洪文峯犯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刑」欄與「從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潘逸樺㈠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3日;㈡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5月(共3罪)、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㈡、㈢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2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㈡、㈢、㈣各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6月又13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1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林志昇㈠於民國92年間因攜帶凶器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1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㈢復於同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簡字第3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月13日確定在案;㈣上揭㈠至㈢所述各罪,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0日以93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3年11月18日確定在案;㈤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㈥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第211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㈦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槍砲部分因不服提起上訴(偽造文書部分於94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於94年8月9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703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578號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8萬元,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17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揭㈤、㈥所示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於95年4月17日確定,再與㈦所述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6年7月9日確定在案,復㈤、㈥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2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㈦所述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在案;林志昇並於93年9月3日因上述㈠之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且與前揭㈣所載經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8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潘逸樺(綽號「 阿樺 」)、林志昇(綽號「七萬」)仍不知悔改,與 何吉正 (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陳詠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高 」成年男子、林峰任及洪文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出口,為圖賺取暴利,於99年間由何吉正負責籌措資金、覓妥在日本之買家及毒品交付事宜,林志昇、潘逸樺負責操作運毒時程、訂購前往日本之機票、交運毒品等事宜,陳詠清及「小高」則銜何吉正之命找尋願將安非他命毒品運送至日本之人(俗稱「交通」),陳詠清並負責押運毒品等事宜,嗣陳詠清於9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中山一路之海霸王餐廳附近,許以運輸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球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邀約林峰任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林峰任允諾之。「小高」則於99年4月間某日,在大陸東筦地區某不詳地點,介紹洪文峯認識林志昇,洪文峯即於99年5月9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回臺灣桃園機場,經林志昇安排入住臺北縣蘆洲市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林志昇遂至上開汽車旅館,許以運輸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球3萬6,000元之代價,邀約洪文峯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洪文峯亦允諾之。 渠等 謀議既定,何吉正、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小高」遂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志昇要求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交付護照,並由林志昇委託潘逸樺向其姑姑 洪淑惠 所經營之全盛旅行社訂購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於同年
5月11日晚上,林志昇即通知陳詠清、林峰任至洪文峯投宿之「香奈爾汽車旅館」內,由林志昇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8顆交與林峰任及洪文峯,經由陳詠清指導,由林峰任及 洪文峰 各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毒球4顆塞入其等之肛門內;林志昇另交付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各3萬元、臺灣日本來回機票、記載日本東京住宿旅館之名片、路線圖及聯絡電話之紙條等物予渠等收執。於翌(12)日,由潘逸樺搭載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國泰航空CX-450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日本東京,而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輸出至日本國境內。陳詠清並於渠等順利通關出境後,依紙條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林志昇,旋投宿於名片所載之飯店內,另由林峰任及洪文峯在旅館內自行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顆(每顆毛重約70公克)交予陳詠清,依林志昇之指示將上開毒品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洪文峯旋於翌(13)日搭乘國泰航空CX-451班機返回臺灣,林志昇即依約將洪文峯之報酬餘款,經洪文峯之同意,匯款至「小高」之指定之帳戶內,轉交洪文峯;陳詠清、林峰任則另於同年月14日,搭乘國泰航空CX-451號班機返回臺灣,林志昇即於翌(15)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陳詠清住處樓下,交付報酬予陳詠清,再由陳詠清於其住處樓下,給付林峰任報酬餘額約10萬元。
三、何吉正、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小高」食髓知味,復承前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文峯於99年5月28日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後,以其所有不詳行動電話撥打「小高」所告知之運毒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潘逸樺,告知其業已返國,潘逸樺旋告知洪文峯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香奈爾汽車旅館」,林志昇則要求林峰任及洪文峯交付護照,並由林志昇委託潘逸樺向其姑姑洪淑惠所經營之全盛旅行社訂購林峰任及洪文峯前往日本之機票;於同年6月6日在「香奈爾汽車旅館」內,林志昇另交付洪文峯1萬元及機票等物;洪文峯因經濟因素改住臺北市○○○路之僑泰賓館610號房,林志昇另指示陳詠清通知林峰任前往上開洪文峯所投宿之僑泰賓館,陳詠清於依約通知後,另交付林峰任5萬元、臺灣日本機票、記載日本東京住宿旅館之名片、路線圖及聯絡電話之紙條等物。同年6月7日晚上,林志昇即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10顆至僑泰賓館房內交與林峰任及洪文峯,由林峰任及洪文峯各自將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塞入其等之肛門內。林峰任及洪文峯旋於翌(8)日上午,搭乘由林志昇所招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欲搭乘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之國泰航空CX-450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日本東京,惟洪文峯此次運輸毒品之犯行,業經專案小組掌握,而於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安檢,先於洪文峯身上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4、5所示之物,繼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經洪文峯同意排糞後,在其排洩物中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驗餘淨重319.11公克),而查悉上情。林峰任則搭乘上開班機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運輸至日本東京,並依紙條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陳詠清,告知未看見洪文峯,隨即投宿於名片所載之飯店內,並自行排出以保險套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顆(每顆毛重約70公克),而依指示將上開毒品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於同年月10日,搭乘國泰航空CX-451號班機返回臺灣。惟因陳詠清無法聯絡林志昇付款,即自行於數日後,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之銀行前,給付林峰任報酬餘額約10萬元。嗣因洪文峯失敗經警循線追查而另於10
0年1月26日晚間10時25分及同年月27日晚間7時42分,分別至林峰任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及陳詠清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住處,對渠等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七編號1及附表七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四、何吉正(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潘逸樺、 王水航陳奕勳 (王水航及陳奕勳均業經本院以99年度第835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訂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販賣及私運出口,為圖賺取暴利,於99年間由何吉正負責籌措資金、覓妥在日本之買家及毒品交付事宜,「小麥」則銜何吉正之命找尋交通,潘逸樺並負責訂購交通前往日本之機票、交運毒品等事宜,而王水航因與潘逸樺屬舊識,於不詳時、地,同意以運輸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球3萬元之代價,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小麥」亦透過友人邀約陳奕勳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而請陳奕勳於99年5月上旬某日,至新北市○○區○○路之85度C咖啡廳內與潘逸樺見面,由潘逸樺約以運輸1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球3萬元之代價擔任運輸毒品至日本之交通,陳奕勳應諾之。渠等謀議既定,何吉正、潘逸樺、王水航、陳奕勳及「小麥」遂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潘逸樺與陳奕勳相約,先於99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之85度C咖啡廳見面,潘逸樺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張予陳奕勳供聯絡販、運毒品之用;另由潘逸樺向其姑姑洪淑惠所經營全盛旅行社訂購王水航及陳奕勳前往日本東京之來回機票,復於99年6月11日,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4顆至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交與王水航,並委其代訂汽車旅館。王水航旋於99年6月13日,攜帶上開潘逸樺交付之毒品,入住新北市蘆洲區之「摩根汽車旅館」51
0號房後,旋自行將甲基安非他命毒球4顆塞入肛門內,期間王水航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潘逸樺其所入住之汽車旅館及房號後,再由潘逸樺轉告陳奕勳自行前往上址;潘逸樺另於翌(14)日凌晨,攜帶以保險套包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至上開汽車旅館房內交與陳奕勳,由陳奕勳自行塞入肛門內。潘逸樺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摩根汽車旅館」,交付王水航及陳奕勳前往日本之來回機票,另搭載2人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惟途中因潘逸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故障,乃另由王水航、陳奕勳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機場,欲搭乘同日下午之國泰航空CX-450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至日本東京時,惟上情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執行安檢,先在王水航及陳奕勳身上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繼前往壢新醫院桃園國際機場醫療中心進行鑑定,經王水航及陳奕勳同意排糞後,在 王文航 排洩物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4顆(驗餘淨重303.83公克);在陳奕勳排洩物中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5顆(驗餘淨重
341.5公克)。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作證(見
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84頁),本院審理時已告知共同被告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拒絕證言權,將其等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訊問,並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則本案共同被告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其餘被告詰問;共同被告潘逸樺經本院依職權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訊問,亦予其餘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潘逸樺雖互為共同被告,然其等於轉為證人時之所為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陳奕勳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陳奕勳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陳奕勳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其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其等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第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又該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監聽電話分為被告潘逸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林志昇所持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詠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本院99年4月14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308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5月11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0661號通訊監察書、99年5月11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387號通訊監察書99年5月26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000447號通訊監察書、99年6月9日所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0831號、第000832號通訊監察書、99年6月23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000914號、第000508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88至93、96至99、117至120、122至124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是以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於上開監聽對話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而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適用之對象,既司法警察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開監聽譯文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復不爭執各該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本院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5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分別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分別出具之99年
6月18日刑鑑字第0990079189號鑑定書及99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819號鑑定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卷附之扣案物採證照片14張影本等證據,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5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前開照片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關於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小高」共同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被告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
195至203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㈥第129至130、156至158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㈤第88至89頁、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9至13、139至140、142至
145、163至170頁、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5至6、97至99頁、104至107頁、100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5至
6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3頁、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13頁反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12頁至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昇於警詢、偵訊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㈥第129至130、156至158、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㈤第88至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詠清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9至13、139至140、142至145、
163至168頁、第170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142至147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13至16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70頁、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104至106頁、第107頁、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第97至99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5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20頁反面第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潘逸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95至203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潘逸樺之姑姑洪淑惠於審理中(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入出境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暨扣押物採證照片影本10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74、
75、115頁、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9至22、61至77、
109至113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68-1至68-3頁),足認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三關於何吉正、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洪文峯及「小高」共同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被告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08至112、195至203頁、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㈡第9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㈥第129至
137、156至158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㈤第88至92頁、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81頁、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5至13、87至94、122至125、128至134、139至145、165至166、168、170頁、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9至16、52至58、97至99、104至106、107頁、10
0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5至7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53頁、100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13頁反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29頁、第
135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12頁、第17至18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第34頁至第37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
6號卷㈥第129至137、156至158、100年度偵字第1019
6號卷㈤第88至92、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詠清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5至13、第122至125、139至145、165至166、170頁、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07頁、100年度聲羈字第64號卷第5至6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文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08至112、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㈡第9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68、170頁、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104至106頁、第107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26頁反面至129頁、第135頁、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97至99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5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21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告潘逸樺於警詢及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95至203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告潘逸樺之姑姑洪淑惠於審理中(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
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復有被告林峰任及洪文峯入出境資料、被告潘逸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詠清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峰任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暨扣押物採證照片影本10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㈢第69、70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㈡第10至16頁、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第74、75頁、10
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42、44、49、65、110至113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68-1至68-43頁),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共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一、安非他命供5顆塑膠球,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二、A1至A5:經檢視均以透明塑袋包裝之外層黑色塑膠袋及內層半透明塑膠膜包覆之類橢圓形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㈠驗前總毛重345.80公克【包裝透明塑袋加黑色塑膠袋加半透明塑膠膜總重約26.55公克】。㈡編號A3:1.淨重69.92公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2.78公克)。2.檢出(按漏「第」字)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成份。3.純度約96%。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48公克」,有該局99年6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訴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100偵10
196卷㈥第207頁),足認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四關於潘逸樺、何吉正、王水航、陳奕勳及「小麥」共同運輸、販賣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樺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95至203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12、57頁),核與與證人即共犯陳奕勳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20至22、84至87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㈣第101至105頁、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㈡第36至38頁、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㈢第77至78、80至81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29頁反面至第135頁、第139頁),互核一致,又王水航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是潘逸樺交給我的,但我記不起是何時交給我的,另因我害怕指認潘逸樺後會有人對我不利,故之前開審理庭時,我供稱交付毒品給我送至國外之人非潘逸樺等證詞,均不實在,但作證有關交付毒品的時間、地點都屬實,只是將人名改為「 阿木 」而已。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我供述毒品是以24至25萬元之代價向「阿樺」購買的內容,也不實在,我是為了要逃避自己運輸毒品的罪責,才說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而於99年6月13日,潘逸樺撥打電話叫我到摩根汽車旅館住宿,房間是我自己開的,我投宿後,陳奕勳也來旅館,之後潘逸樺本人有拿毒品跟機票到旅館給我。我與潘逸樺約定這次運輸毒品的報酬是12萬元,但潘逸樺都還沒給我。至於將毒品塞進,是我去摩根汽車旅館之前潘逸樺就教過我了等語綦詳(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㈡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而證人王水航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除其自承供述不實之部分外,關於被告潘逸樺交付本案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運毒情節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8至9、89至91、114至11
6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㈣第92至97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35至139頁),亦核與被告潘逸樺上揭自白及證人陳奕勳於歷審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中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份、被告潘逸樺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犯陳奕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影本4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書正本1份、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在卷足憑(見99年偵字第16670號卷第14至16、23至25、29、30、42、44、72、80、82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第68-4至68-11頁),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4顆、5顆,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該等顆粒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備考:...二、送驗99年度安字第955號顆粒4顆淨重303.98克,取樣0.15公克(已鑑析用罄),餘303.83克(淨重);99年度安字第956號顆粒5顆淨重341.75克,取樣0.25克(已鑑析用罄),餘341.50公克(淨重)...」,有該鑑識中心99年9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819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偵字第16670號卷第109頁),足認被告潘逸樺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同堪採信。
㈣至被告潘逸樺、林志昇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均核與本案上揭事證不符,洵無足信;且被告潘逸樺及林志昇亦分別 陳明渠 等否認犯罪之原委(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三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反面),足徵被告潘逸樺及林志昇所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有為犯罪事實欄二、三、被告潘逸樺有為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共同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甲基安非他命出口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係兩個以上之行為人,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犯罪目的,職是,由於每一個行為人,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只要其中一人已達到既遂階段,則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已達犯罪之既遂程度。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林峰任及洪文峯,已於99年6月7日晚間某時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塞入肛門內,於同年月8日上午自臺北市○○○路之「僑泰賓館」起運,經由不知情之計程車運輸抵達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被告洪文峯固於臺灣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出境管制區,即為警查獲,惟被告洪文峯既已起運,其運輸毒品之行為自已既遂,然因毒品在機場即為警查獲,則原應認本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未遂,然於渠等該次之犯罪計畫中,同案被告林峰任則順利搭乘國泰航空CX-450班機運輸毒品至日本東京,而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輸出至日本國境內,並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而已達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等犯行既遂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何吉正、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組成一個跨國販毒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各行為人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達成共同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目的, 是渠 等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被告林峰任已達到既遂階段,則何吉正、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已達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罪之既遂程度。又查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共犯王水航及陳奕勳分別於99年
6月13日晚間及同年月14日凌晨,分別將附表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球分別塞入肛門內,於同年月14日上午自新北市蘆竹區之「摩根汽車旅館」起運,先由被告潘逸樺,後經不知情之計程車運輸抵達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渠等於出境管制區處正準備接受海關查驗證照時,即被查獲,然共犯王水航及陳奕勳既已起運,其運輸毒品之行為即已既遂。
㈡核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被告潘逸樺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就犯罪事實欄二,與共犯何吉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高」、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就犯罪事實欄三與共犯何吉正、洪文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高」、被告潘逸樺就犯罪事實四與共犯何吉正、王水航、陳奕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麥」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被告潘逸樺就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又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等人上開運輸毒品之行為,係在履行販賣毒品之給付行為,卻認被告等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顯漏引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爰依法增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就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潘逸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被告潘逸樺所犯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志昇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100年度訴字第450號卷34頁至第48頁反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式在內。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之辯解,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3號、99年度臺上字第81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逸樺及林志昇雖曾一度否認犯行,然終知事證明確而於審判中坦認犯罪,而被告潘逸樺曾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被告林志昇業已警詢及偵查中多次自承犯罪,而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亦均於歷審認罪在卷,渠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為國法所厲禁,而販賣、運輸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流毒所及非僅戕害人類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竟共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人類身心健康,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生危害甚鉅,被告潘逸樺負責本案辦理護照、載送「交通」人員至機場,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更負責交付毒品與「交通」人員、被告林志昇則負責將辦理護照資料交與同案被告潘逸樺,並將毒品、報酬(僅指犯罪事實欄二)、機票及食宿費用交付「交通」人員,二人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被告陳詠清於犯罪事實欄二負責招攬同案被告林峰任,及押運毒品至日本,於犯罪事實欄三負責同案被告林志昇與林峰任間之聯繫,犯情較輕,兼衡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均坦承犯罪,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所宣告之刑,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犯洪文峯、王水航及陳奕勳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如附表六、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各為319.11公克、303.83公克、341.5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被告與否,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應於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毒品應於被告潘逸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犯之共同運輸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因此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毒品一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另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固係因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致各共同正犯之間須採連帶沒收主義而於裁判時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而之所以合併計算,乃緣於該不法所得之金錢具有共益性,亦即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而為全體犯罪者所共同取得之金錢,始具有連帶沒收之處罰適格性,若該金錢所得自始即已區別為各行為人所得,因不具共益性,其他共同正犯之財產自無受連帶沒收之不利益處分之理。茲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空塑膠袋膜1只,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號所示之黑色絕緣膠帶9只,均係一般市面所流通之物,易於取得,而無須外求,堪認為被告何吉正、林志昇、潘逸樺等犯罪核心份子所有而提供予被告洪文峯、共犯王水航及陳奕勳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又該等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100偵10196卷㈥第207頁、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109頁),足證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及於被告潘逸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SONT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具,係被告林峰任所有,供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載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此為被告林峰任所供承在卷(見99年度重訴字卷㈢第54頁);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為被告潘逸樺所有,提供予共犯陳奕勳作為該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之用,共犯陳奕勳將上揭被告潘逸樺提供之晶片卡與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號所示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供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販、運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共犯陳奕勳於迭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113頁);而附表九編號3被告王水航所有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乃於其應允另案被告潘逸樺後,供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之用,亦經被告王水航陳述在卷(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㈡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89至91、114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36頁反面),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附表七編號1之扣案物分別於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林峰任及洪文峯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附表七編號1之扣案物分別於被告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及林峰任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九編號1至4,於被告潘逸樺所為犯罪事實欄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自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於被告潘逸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志昇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詠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各1張,固亦屬供被告潘逸樺、林志昇及陳詠清等人犯本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係被告潘逸樺、林志昇及陳詠清等人所申辦之門號,難認屬被告潘逸樺、林志昇及陳詠清等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峰任、洪文峯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林峰任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業分別取得12萬元、14萬4000及15萬之報酬,此經被告林峰任及被告洪文峯坦認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70頁、第65頁背面、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卷97至99頁、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卷第35頁、100年度聲羈字第62號卷第5至7頁),均屬受共犯何吉正之指示運輸毒品所得之酬勞,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峰任及洪文峯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三筆金錢係共犯何吉正各自在販賣毒品完成前、後,透過被告林志昇發放予其二人之工作酬勞,依前所述顯然不具共益性,自不得就其二人所得之個別酬勞諭知潘逸樺、林志昇、陳詠清等人須以其等個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洪文峯於審理時一改前詞,辯稱並該次酬勞已為「小高」花用殆盡,其未收到「小高」所交付支酬勞云云(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22頁反面),然此不僅乏證可佐,亦與其初於偵查中所為供稱:七萬(即被告林志昇)將運毒之酬勞匯到我在大陸的朋友「小高」之帳戶裡,再由「小高」於大陸之東莞給我人民幣5000元,其餘未收到的錢是我借給「小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190號卷第160、170頁)不符,而倘被告洪文峯於犯罪事實欄二之販、運毒品行為分毫未取,其何以願意甘冒刑事重典,再次參與犯罪事實欄三之販、運毒品犯行?又倘該筆酬勞為「小高」所侵吞,何以被告洪文峯於偵查中刻意虛構「小高」於大陸東莞交付其人民幣5000元,其餘報酬轉借予「小高」花用等具體、詳細又不利於己之供詞?是被告洪文峯於審理中之辯詞顯不合常理,應以被告洪文峯於偵查中所述已有收到林志昇所委託「小高」所轉交之報酬等詞較為可採;另共犯洪文峯於犯罪事實欄三、共犯王水航及陳奕勳就犯罪事實欄四,雖供承事成後可分別獲得報酬18萬元、12萬元及15萬元,惟共犯洪文峯、王水航及陳奕勳既尚未實際取得該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另共犯洪文峯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中,有向被告林志昇拿取1萬元,然此為共犯洪文峯之日常生活開銷所需,為共犯洪文峯供承在卷(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22頁反面),自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洪文峯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晶片卡2張),均無證據證明係用已連絡本案販毒、運輸所用;共犯陳奕勳所有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僅係其平日聯絡所用,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七編號4至12所示之機票、護照、毒品數量表(僅有數字)、天一旅行社信封、名生旅由飛機時刻表及旅館明細、大臺北銀行賣匯水單、住宿名單、Gmail預定單及旅遊行程表、附表九編號7、8所示之護照等物,僅供被告陳詠清、洪文峯、共犯王水航及陳奕勳前往日本搭機之相關憑證或被告陳詠清個人其他出國旅遊之物,並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1萬元,係屬共犯王水航自身之財物,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運輸毒品犯罪之用,亦非屬運輸毒品所得之對價,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逸樺及何吉正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由潘逸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北市○○區○○○路360之2號 陳佳成 居處樓下,以1萬元6,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3.75公克,下同)予陳佳成。復於同年月7日晚上,藉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以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陳佳成,因認被告潘逸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證述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81、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自某人所轉讓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潘逸樺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 陳佳承 之證述、(2)證人 李苡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770號鑑定書、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100號鑑定書、⑸於證人陳佳成之住處查扣海洛因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潘逸樺固坦承有於99年5月7日有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佳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辯稱:我沒有於99年5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佳成;而99年5月7日之所以與證人陳佳成有聯繫,係因陳佳成欲向其借款10萬元,10天1期,1期利息為3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670號卷第155頁、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49頁反面、第181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陳佳成於於警詢中稱:「(問:你如何知道潘逸樺是何吉正的手下?)答:因為我每次向何吉正購買毒品時,有2-
3次是潘逸樺親自拿下來給我的,還有送到我家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196號卷㈣第16頁)、於偵查中:「(問:【提示99年5月7日,200300你用0000000000打給潘逸樺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請被告閱覽、簽名並蓋章】,「多拿一半」是什麼意思?拿什麼東西?)答:當天晚上我找他拿海洛因,我找他拿1錢或2錢,我不敢確定,但最少1錢,我拿1萬6千元,地點在蘆洲三民路跟民族路口有一間國小前面,有實際交易。(問:這通譯文的前面說要多拿一半,他回答不是有或沒有的問題,表示你之前向他拿過?)答:是,就在這通譯文的前3、4天,他拿來我被抓的民生西路住處樓下,我買1錢海洛因,1萬6千元,有實際交易。(問:這些毒品都是你向何吉正購買,由潘逸樺送來給你?)是。」等語(99年度第16670號卷第23頁);於審理中稱:「(檢察官問:是否有見過何吉正?)答:沒有。(檢察官問:是否有自己打電話跟何吉正購買過毒品?)答:我沒有何吉正的電話。(檢察官問:你跟王彥人購買毒品的時候,是否都是王彥人自己拿給你的?)答:是的,都是王彥人拿給我的。(檢察官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二第73-74頁。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二第73-74頁。檢察官問:對於上開提示之筆錄,有何意見?)答:這個是那天桃園借提的時候,我說我是認識王彥人,警方先放電視給我看,那天是他們抓到潘逸樺,警方說潘逸樺與何吉正是同夥的,好像是一種誘導或是誤導,我也是跟著他們的話說的。(審判長問:上開提示之筆錄是檢察官在地檢署之偵訊筆錄,與你方才回答不同,有何意見?)答:這是我在警詢前面說的吧。潘逸樺我確實是跟他調錢的。我會這樣說是因為員警跟我說他們是同一掛的,檢察官並沒有這樣跟我說。(審判長問:既然檢察官沒有誘導你,為何說出上開之供述?)答:( 沈默 不語)後答:我買藥都是跟王彥人買的,潘逸樺確實沒有參與。(檢察官問:為何在筆錄中記載檢察官問你「你如何知道潘逸樺是何吉正的手下?」,你回答「「因為潘逸樺有把毒品拿來給我」等語?)答:王彥人跟我說的,潘逸樺也有跟我說他有跟 吉仔 在一起的。(檢察官問:為何當初說是由潘逸樺拿毒品給你的?)答:潘逸樺沒有拿過毒品給我。我被警察借提的時候,警察跟我說他們那幾個是一掛的,他們說我的案件要看我的表現,如果我好好表現的話,他們會幫我跟檢察官求情,所以我才會說謊,但是王彥人的部分我沒有說謊,潘逸樺的部分則是我說謊的。(檢察官問:如果跟潘逸樺沒有關係,為何要說到潘逸樺?)答:因為員警跟我說我們的案件是同一個檢察官辦的,他們說他們能幫我跟檢察官求情,因為我本身也是有販賣毒品的案子,他們說能夠幫我求情讓我交保。」、「(檢察官請求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三第23頁倒數第二格。審判長提示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三第23頁倒數第二格。檢察官問:上開通聯譯文是什麼意思?)答:我要跟潘逸樺拿錢。(檢察官問「多拿一半」是什麼意思?)答:我要跟潘逸樺拿十萬元,可是他只有給我五萬元。(檢察官問:如果是拿錢,應該會講出金額,為何會講「多拿一半」這樣的話語?)答:因為那個是重利。(檢察官問:當天潘逸樺回答說「我何時說過,現在身邊都沒有,再晚點看有來嗎?若有你再跑一趟」,依當時的電話內容應該是要拿某樣物品嗎,為何如此?)答:結果當天他沒有打電話給我。(審判長問:該通電話內容在說什麼?)答:這通電話很久了,但是是在說錢,因為那個是算九十分的重利,會被人抓。(檢察官問:你除了跟潘逸樺借錢之外,還有跟別人借錢嗎?)答:沒有。(檢察官問:為何在電話中「我雨傘,我問了好幾個地方,都沒有」,為何如此?)答:我就是找不到地方借,才會找潘逸樺借。(審判長問:通訊內容到底是在說什麼?答:(沈默不語)。(檢察官問:99年5月4日你有沒有在你家臺北市○○○路○○○○○號樓下跟潘逸樺以壹萬六千元的價格購買一錢的海洛因?)答:有,我有託潘逸樺去買,但是潘逸樺是把毒品拿來民生西路323號樓下給我。檢察官問:那天成交的金額是否就是壹萬六千元?)答:我拿壹萬六千元給潘逸樺。(檢察官問:請描述這一次你託潘逸樺購買毒品的過程?)答:這天是我打電話給潘逸樺,我問潘逸樺「有地方可以拿嗎?幫我設法一下」,潘逸樺跟我說他問看看,電話掛斷後,大約過了一、二個小時,潘逸樺給我電話跟我說他人在我民生西路323號家的樓下,我就下樓,我下樓後拿了壹萬六千元給潘逸樺,再過半個小時,潘逸樺就到樓下,這次潘逸樺是拿海洛因給我。(檢察官問:你們在電話裡面有談到你要的量是多少嗎?)答:沒有,因為一錢海洛因當時的行情就是一萬六千元,所以我拿壹萬六千元給他,他就知道我要拿一錢。(檢察官問:每次購買都是以一錢為單位嗎?)答:是,我找別人拿也是一樣。(檢察官問:三天後,99年5月7日晚上你是不是有再跟潘逸樺拿毒品?)答:那個是王彥人,因為蘆洲那裡是王彥人帶我去的。(檢察官問:但是根據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你在
99年5月7日有跟潘逸樺通話交涉疑似毒品交易的事情,有何意見?)答:這通只有通電話而已,後來他就沒有再打電話給我了。(檢察官問:請描述99年5月7日的交易經過)答:我記得真的是在說借錢的事情。(檢察官問:99年5月
7日你是否有購買海洛因?)答:有,已經一年了,我也不知道是跟誰拿的。(證人後改稱我想起來是跟王彥人。)(檢察官問:你跟潘逸樺拿過幾次?)答:就剛剛我講的99年
5月4日那一次。(檢察官問:那一次你如何知道可以託潘逸樺拿?)答:因為潘逸樺也有在吸毒,加上我之前跟潘逸樺借過錢,跟他有過接觸,所以拜託潘逸樺去幫我找毒品。(檢察官問:這一次為何不是找王彥人或是其他的上游?)答:因為王彥人聯絡不到。」,證人於警詢中稱有向何吉正購買過2至3次毒品,且係由被告潘逸樺交貨,於偵查中稱其於99年5月4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以1萬6000元向共犯何吉正購買1錢之海洛因,都是由被告潘逸樺送毒品來,而於審理中稱其沒有共犯何吉正之電話,亦未見過共犯何吉正,其亦未曾向被告潘逸樺拿過毒品,其只有向被告潘逸樺借過錢,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受到警察之利誘,而始針對被告潘逸樺之販毒部分說謊,於同次審理中復改稱其有於99年5月
4日請被告潘逸樺幫忙拿1錢的海洛因,代價為1萬6000元,而同年月7日則係因其向被告潘逸樺借錢,並非購買毒品海洛因,則證人陳佳成於99年5月4日及同年月7日究竟有無向被告潘逸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從而證人陳佳成所為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被告潘逸樺是否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毒品予證人陳佳成,並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陳佳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利被告潘逸樺之認定。
㈡另於被告潘逸樺及證人陳佳成處所分別查扣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770號鑑定書及99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1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902號偵卷第30頁、100年度10196號卷㈠第11
3頁),然此僅能證明,自被告潘逸樺及證人陳佳成處所分別扣得如附表十編號1、2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潘逸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㈢第78至第81頁反面),被告潘逸樺本身既為海洛因之毒品人口,實難以憑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認其有何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陳佳成亦為海洛因之毒品人口為其所自承自在卷(見99年度重訴字第84號卷㈠第180頁反面),而證人陳佳成購買毒品之管道有多端,非必然係向被告潘逸樺及共犯何吉正所購得,是亦無法以自證人陳佳成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遽認被告潘逸樺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㈢至證人李苡慈於警詢中證述:於潘逸樺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毒品海洛因3小包和安非他命1小包應該是潘逸樺的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㈠第176頁),至多亦僅能證明為警查扣之物為 潘逸華 所有,參諸前揭說明,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潘逸樺之認定。
㈣基上事證判斷,就被告潘逸樺於99年5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陳佳成固於偵查及審理中一致證稱其確有以1萬6000元向被告潘逸樺購買1錢之海洛因,然卻於審理中一度改稱,其並未向被告潘逸樺購買毒品,於警詢中關於向被告潘逸樺購買毒品之部分為不實在,然縱認其於審理中翻供之部分為虛偽,此亦僅有證人陳佳成之單一指訴,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另關於被告潘逸樺於99年5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證人陳佳成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前後迥異,出入甚鉅,有重大之瑕疵,已不足憑信;又證人陳佳成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7日與被告潘逸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3191號卷第23頁),語意不明,證人陳佳成前後亦有2種解讀,實無法據以為被告潘逸樺確有於該日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佳成之證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僅憑證人陳佳成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即據以為被告潘逸樺犯罪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潘逸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潘逸樺│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二│二級毒品│年貳月│所示之物沒收│├──┼───┼─────┼─────┼──────┼─────────┤│2│潘逸樺│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二級毒品│年肆月│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3│潘逸樺│犯罪事實欄│共同運輸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四│二級毒品│年肆月│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林志昇│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累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二│二級毒品│徒刑肆年肆月│所示之物沒收│├──┼───┼─────┼─────┼──────┼─────────┤│2│林志昇│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累犯,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二級毒品│徒刑肆年陸月│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陳詠清│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二│二級毒品│年貳月│所示之物沒收│├──┼───┼─────┼─────┼──────┼─────────┤│2│陳詠清│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二級毒品│年貳月│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林峰任│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二│二級毒品│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峰任│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三│二級毒品│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五┌──┬───┬─────┬─────┬──────┬─────────┐│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主刑│從刑│├──┼───┼─────┼─────┼──────┼─────────┤│1│洪文峯│犯罪事實欄│共同販賣第│處有期徒刑肆│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二│二級毒品│年│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六(犯罪事實欄三所扣之物)┌─────────┬───────────┐│物品名稱│物品名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5顆(合計淨重319.25公││他命毒球及外包裝袋│克,驗餘淨重319.11公克││5只│)│└─────────┴───────────┘附表七(犯罪事實欄三所扣之物)┌──┬───────────┬──┬───┐│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SONT廠牌行動電話(含門│1具│林峰任│││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2│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2具│洪文峯│││含晶片卡2張)│││├──┼───────────┼──┼───┤│3│貯存如附表六所示之甲基│1只│林志昇│││安非他命毒球之全部空塑│││││膠袋膜│││├──┼───────────┼──┼───┤│4│搭乘國泰航空公司99年6│1張│洪文峯│││月8日CX-450號班機之機│││││票│││├──┼───────────┼──┼───┤│5│中華民國護照│1本│洪文峯│├──┼───────────┼──┼───┤│6│填寫毒品數量表│1張│陳詠清│├──┼───────────┼──┼───┤│7│天一旅行社信封│1個│陳詠清│├──┼───────────┼──┼───┤│8│名生旅遊飛機時刻及旅館│1張│陳詠清│││明細│││├──┼───────────┼──┼───┤│9│大臺北銀行賣匯水單│1張│陳詠清│├──┼───────────┼──┼───┤│10│住宿名單│1張│陳詠清│├──┼───────────┼──┼───┤│11│Gmail預定(網路)│3張│陳詠清│├──┼───────────┼──┼───┤│12│旅遊行程表│1份│陳詠清│└──┴───────────┴──┴───┘附表八(犯罪事實欄四所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重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4顆,淨重303.98公│││非他命毒球及外包│克,取樣0.15公克鑑│││裝袋4只│定用罄,餘淨重││││303.83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顆,淨重341.75公│││非他命毒球及外包│克,取樣0.25公克鑑│││裝袋5只│定用罄,餘淨重││││341.50公克。│└──┴────────┴─────────┘附表九(犯罪事實欄四所扣之物)┌──┬───────────┬──┬───┐│編號│沒收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張│潘逸樺│││話晶片卡│││├──┼───────────┼──┼───┤│2│包裝如附表八所示之甲基│9只│潘逸樺│││安非他命毒球之黑色絕緣│││││膠帶│││├──┼───────────┼──┼───┤│3│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王水航│││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4│LG廠牌行動電話│1具│陳奕勳││││││├──┼───────────┼──┼───┤│5│K-TOUCH廠牌行動電話(│1具│陳奕勳│││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6│新臺幣壹仟元紙鈔│10張│王水航│├──┼───────────┼──┼───┤│7│護照│1本│王水航│├──┼───────────┼──┼───┤│8│護照│1本│陳奕勳│└──┴───────────┴──┴───┘附表十┌──┬────────────┬──────────────────┐│編號│物品名稱│鑑定意見│├──┼────────────┼──────────────────┤│1│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37.8│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37.86公克,驗餘│││6公克,驗餘淨重37.84公│淨重37.84公克,空包裝重2.51公克,純│││克)│度為62.57%,純質淨重23.69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送驗粉末2包(合計淨重.│送驗粉末2包(合計淨重.82公克,驗餘│││82公克,驗餘淨重0.80公│淨重0.80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碎│││克)、碎塊狀2包(合計淨│塊狀2包(合計淨重.31公克,驗餘淨重│││重.31公克,驗餘淨重6.16│6.16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純度43.│││公克)│35%,純質淨重2.74公克),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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