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然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然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5行起應補充、更正為「於100年5月28日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狀況下,猶仍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F7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該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蕭時暐 及 張岑翊 共同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60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且有出入車門困難等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為警查獲後,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謝然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
5月21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5000元,於97年6月23日確定。又於100年5月1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250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卻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其酒後駕車將導致往來人車陷於高度危險之境地之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89號被告謝然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4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然 朝前 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19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5000元確定,復於100年5月2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250號提起公訴(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8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號○路北向7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謝然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