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樓「世聖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聖公司)之負責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陳宗義黃書富白伸吉林仲淳陳寅助王堅禹李盛章黃信夫施有禮原阿竹顏俊民盧萬生徐國華許文雄鍾昇林東亮吳光莊家慶溫金聰 等十九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並未在世聖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上址公司內,偽造陳宗義等十九人於八十一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之「員工合約書」十九份,且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世聖公司所屬之八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並據此於該公司所提報之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虛增薪資支出五百七十萬元,致使世聖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業成本虛增五百七十萬元,營利所得因而同額減少,藉此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一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一百十九萬零二十五元。復基於上該概括之犯意,明知 林友文許金山郭清福 、莊家慶、顏俊民、 王仁義王津林詹留陳阿雄翁朴祥吳文禮顏天賜李金標張良仁董永昌蔡龍川 、吳清智、 廖振宏謝金勝蕭銘福曾文裕祈忠孝吳家輝謝文賢黃中一 、徐阿木、 彭雲台陳佳村覃道展廖文王詹總福吳秀蓮蘇忠義張炳祥林書田 等三十六人,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世聖公司或其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八十二年年底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在上址公司內,偽造詹總福等三十六人,於八十二年度向該公司支領工資共計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員工合約書」之三十六份,且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世聖公司所屬之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申報,並據此於該公司所提報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虛增薪資支出一千零八十萬元,致使世聖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成本虛增一千零八十萬元,營利所得因而減少一千零八十萬元,藉此方法逃漏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達二百二十七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此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係以徐國華、王堅禹、林東亮、吳光、李盛章、黃書富、白伸吉、林仲淳、陳寅助、黃信夫、施有禮、原阿竹、顏俊民、盧萬生、許文雄、鍾昇、莊家慶、溫金聰等共計十八人之員工合約書之簽訂日期,均填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細觀該些合約書,不難發現簽約日期均屬同一人之筆跡,且每人全年所領金額均為三十萬元,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填載各該年度「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及相關談話筆錄、承諾書、檢舉書等相關資料各乙宗在卷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其所負責之世聖公司有分別以陳宗義等十九人及詹總福等三十六人名義,申報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資料,並據以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其所經營之世聖公司係從事營建業必要之相關協力行業,即鋼鐵業,於八十一年期間,因逢營建業之景氣階段,故當年度之營業額計有四千三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六十七元,世聖公司營業項目除鋼鐵買賣外,大多為鋼筋加工行為,即鋼筋之搬運、裁剪及組立(即綁箍筋),而世聖公司之工作處所,或在加工廠為之,亦有調派人手親至各建築工地為之者,以當時之工作場所估算,估計約有二十個工地,為避免僱傭員工而產生之勞保費、退休金之支付及處理繁雜之人事管理工作或面臨勞資等問題,其遂於公司成立初時,經友人建議至臺北市○○區○○路邊牆上噴寫找臨時工之電話號碼,經撥打聯絡,覓得一專門鳩集臨時工之人,年約四十餘歲之「林先生」,因「林先生」頗能配合其臨時工之需求,其後即與伊長期配合,每日下班前,其即告知「林先生」次日所需之人數及應到達之處所,故世聖公司即未長期聘用從事勞力之工人,其於前一日要求「林先生」配合工作後,即於翌日親至各工地查驗並確定工作人數是否確實,及是否要加派人手之調配,且將每日人數記載詳實,而於每月月底由「林先生「提出臨時工人之身分證影本供其核對每日紀錄之人數無誤後,即將全數臨時工之薪資交「林先生」負責發放,因其僅要求每日之工作人數,故每日工作人員有無變動,其則並不知情,亦不過問,完全交由「林先生」負責處理,是其經營公司期間所重視者,為工作需有人員在期限內完成,至每日工作是否為同一人、每人工時多少,則非其所求者,故工頭或係以化繁為簡之方式,僅就年底仍在工作之工人為簽認之行為,或由工頭決定係由有在該年度領得款項之人為簽名,皆屬可能,則合約書上之簽名既非屬同一筆跡,僅簽約日期係同一日,此或係便利登載帳冊或方便簽約人簽署所為,故不能僅因合約書簽立之日期均係同一日,即推認其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稅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所經營之世聖公司其營業項目為:1、鋼筋及各種五金器材之加工及買賣(批發及零售),2、前項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此有世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附於偵查卷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稱其所經營之世聖公司,尚非從事整個建築工地之營建工程,而係僅就鋼鐵之部分承作,即非不可採信。再觀諸被告所提世聖公司八十一年度之營業稅繳款書四紙之內容,世聖公司於八十一年度五月至十二月之期間,即繳納營業稅約四、五十萬元之多,此有上述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五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繳款書共四紙附卷可參,而世聖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每二月之銷售額,亦依序分別有二千一百七十七萬零九十二元、一千五百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四元、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元、一千五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一千五百十八萬四千六零三元、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六百五十七元之多,此有世聖公司八十二年一至十二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一申報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足見世聖公司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之營業額確係非少,是參以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間臺灣地區之建築業蓬勃發展情形,被告陳稱世聖公司當時約承作二十個工地之鋼筋工程,亦非不可採信。則查,被告因需給付工人工資,而向家中調借大額款項周轉使用,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於經營世聖公司期間,曾向家中調借款項用以支付工人工資,其數額自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因當時建築業景氣很好,工人大多要求每十日即領一次工資,否則將不予施作工程等情明確,應認被告確有給付工程款無訛。又查,觀之偵查卷附徐國華、王堅禹、林東亮、吳光、李盛章、黃書富、白伸吉、林仲淳、陳寅助、黃信夫、施有禮、原阿竹、顏俊民、盧萬生、許文雄、鍾昇、莊家慶、溫金聰等人之員工合約書,其上之簽訂日期,固均填載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其筆跡亦係同一人所寫,然於合約書內及簽章欄之部分,經以肉眼比對辨識之結果,顯非同一人所書寫,而簽章欄部分除簽名外,並另蓋印或按指紋為記,以外觀辨之,亦難遽認為同一人所書寫,此有上述世聖公司員工合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從而被告既係確有給付工人工資並憑以報稅,其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約承作二十個工地之鋼筋工程,而在場工作之人大都為流動性大之臨時工,工人究叫何姓名不在其注意之列,此在所難免,其對於在場工作之人未有清晰記憶或全般認識,亦屬當然,縱其不確定「林先生」所提供之徐國華、王堅禹、林東亮、吳光、李盛章、黃書富、白伸吉、林仲淳、陳寅助、黃信夫、施有禮、原阿竹、顏俊民、盧萬生、許文雄、鍾昇、莊家慶、溫金聰等人等人,是否實際在上開工地工作,此與常情亦不相悖違,惟其確有給付所僱工人工資,縱其憑以報稅之工人未實際在前述工地工作,仍難遽認其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
五、是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依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所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據非法之所許,綜上所陳,被告辯稱無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術逃漏稅捐之故意,尚堪採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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