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30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勤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勤順於100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0年7月18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另自102年0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1000元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2年06月12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6860元整,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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