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士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72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審理範圍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2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涉犯轉讓禁藥部分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6至38頁),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分,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663室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 繆沛雲 施用。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3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業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及併予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繆沛雲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論述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敘明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繆沛雲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從未有償或無償轉讓提供他人施用,此次乃因基於與繆沛雲之朋友情誼,始在繆沛雲要求下無償轉讓予繆沛雲,爰請考量被告已知錯悔改,保證絕不再犯,且主動積極向北市刑大偵四隊檢舉並配合查緝上游,而成功破獲提供毒品之毒販來源,及被告與母親均為低收入戶,若被告因上開刑責遭執行,勢必無法每日照料母親等情,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五、本院查:原審業已詳敘認定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之依據,已如前述。且查,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然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但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附敘明。原判決因而就此部分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予以易科罰金,殊為無據,自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泛以個人及家庭因素,請求依顯不符法定要件之規定予以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