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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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邱顯忠
邱顯信 邱顯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聲請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聲請人 謝易玖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全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錦秀 、謝易玖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財源 已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另與其他合建地主之糾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中已裁定選任謝財源之子謝易玖為特別代理人(104年度重訴字第328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吳錦秀之抗告確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439號);為避免裁判歧異,請求選任謝易玖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181、
252、274、275頁)。㈡被上訴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部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除謝財
源外,尚登記有 齊惠生 、吳錦秀、 潘成南 、 陳玉琴 ,然齊惠生、潘成南、陳玉琴早已退股而非股東,是被上訴人目前股東僅剩吳錦秀;吳錦秀為謝財源之配偶(有公開儀式結婚,但未結婚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日常營運略有耳聞,且業已對於謝財源之繼承人謝易玖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請求指定吳錦秀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192頁)。
㈢謝易玖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謝財源之出資額為
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伊為謝財源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謝財源之出資額成為股東,股東潘成南、陳玉琴亦均表示同意由伊擔任特別代理人,請求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
三、經查,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謝財源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2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181頁除戶戶籍謄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被上訴人公司除謝財源外並無其他董事,其餘股東亦尚未補選董事,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足認被上訴人已發生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伊先前與謝財源開會討論本案時,吳錦秀均在場,選任吳錦秀較為合適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則稱另案訴訟已選任謝財源之繼承人謝易玖為特別代理人確定等語,謝易玖亦請求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9頁);被上訴人登記股東齊惠生、潘成南、陳玉琴則具狀表示吳錦秀與被上訴人尚有債權債務糾紛,請求選任謝易玖為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經查,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係與謝財源、吳錦秀討論本件案情,應認吳錦秀就本案經過較為明瞭;而依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謝財源之出資額為500萬元,吳錦秀為375萬元,如謝易玖為謝財源之唯一繼承人,其持股較吳錦秀為多,股東齊惠生(登記出資額1000萬元)、潘成南(登記出資額250萬元)、陳玉琴(登記出資額375萬元)亦表示希望由謝易玖擔任特別代理人;而謝易玖既繼承謝財源之出資額,與吳錦秀均同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當可共同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為訴訟行為,本院衡諸上情,為兼顧被上訴人之之利益,認本件應同時選任吳錦秀、謝易玖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宜,爰依首揭規定選任之。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麗莉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