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9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92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秋鳳 債務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胡玉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秋鳳於民國100年間邀同債務人胡玉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9,955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林秋鳳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9,955元整,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文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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