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沛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106年度撤緩字第7號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沛勳(下稱抗告人)自民國
105年5月起,屢屢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以言詞、文字或消極不配合之方式,妨礙觀護人進行輔導措施,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致使保護管束完全無法執行,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緩刑之宣告,且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之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護管束之執行,一方面監督受保護管束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另方面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同時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期使其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目的。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項第1、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指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而言,亦即觀護人已依觀護相關規定及精神,善盡其輔導責任後,仍難使受保護管束人恪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致使執行保護管束之目的無法達成。又觀護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時,應確實作好訪視、約談工作,深入瞭解受保護管束人之生活情形、工作及交友情形,並切實掌握狀況予以適當之輔導及協助,而受保護管束人如罹患精神疾病或其他情形,檢察官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等規定,函請相關機關、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協助執行保護管束;如罹患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得依精神衛生法第14條規定指定保護人,並依同法相關規定為強制治療或住院;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輕微者,應予告誡,此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護案件手冊第一編保護管束、「拾伍、監督之第五點」、「拾
陸、輔導之第一、三、四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復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向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確定後,業已履行上揭支付款項及執行義務勞動之條件乙節,有本院上揭判決(見執聲字卷第6至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查。
㈡抗告人於歷次報到接受觀護人約談時,除有以言語或文字書
寫等方式,未積極配合觀護人填寫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其他輔助問卷之情形外,另曾於同年6月間以電話向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受託協助執行抗告人履行上揭義務勞動)之 楊千慧 執行秘書辱稱:「心理有問題」及「要去看心理醫生」等語,及於105年8月11日填寫輔助問卷時書寫「他媽的就是看到你,去死」等語,復於同年12月22日就觀護人請觀護佐理員通知抗告人父親轉達變更報到時間乙事怒斥觀護人,其後並以手觸及觀護人手機及對現場之其他同仁為挑釁性言語等情,固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犯罪經歷與現況等相關輔助問卷在卷(見執聲字卷第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可稽,且為抗告人於抗告時所不否認,堪認屬實。然依抗告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記載「疑似重鬱症」等語,參以其歷次接受約談時所為上揭異常舉動,足見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其當時係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異常等語,尚非無據,則依前引規定,觀護人實有深入瞭解、切實掌握,並視具體情形輔導就醫之必要。但依卷附資料,觀護人除依抗告人於105年9月8日填寫輔助問卷結果,認抗告人可能患有失眠症,亟需精神專業人員協助,並於105年10月13日約談時詢問是否就醫(有上揭輔導問卷及105年9月8日、105年10月13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見執聲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21頁〉可稽)外,別無其他積極瞭解抗告人之精神狀況甚或輔導就醫之作為,能否謂已依觀護相關規定及精神善盡其輔導責任,而單憑抗告人上揭行為逕認其已達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仍非無疑,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及說明,即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