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可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所為之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23、958
8、9661、9847、11256、13830、13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以:原審判決所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懇請撤銷原審判決,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本件加重誹謗、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遺失物及詐欺未遂等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罪,且就被告出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予店家時,因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就被告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性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情形詳予說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與告訴人 吳文雄 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雙方離婚後,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吳文雄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另假冒告訴人吳文雄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危害戶政機關對所掌戶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文雄之權益,又於路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占為己有,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拾得或竊得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遺失或失竊財物之被害人及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名與前夫所生)、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依據。是本院審核原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前開上訴理由,然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主張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雖於上訴狀內敘明上訴理由,然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徒憑己見,對原審判決為空泛、任意之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