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顯欽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顯欽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對施用毒品者判刑只會扣上道德的鐐銬,將之驅逐到社會邊緣,這是一種意識型態,雖在一審認罪同意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有期徒刑10月,但依曾於被查獲前私自前往基隆署立醫院由醫生開具美沙冬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此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惟查:
(一)本件原審依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被告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為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乃依法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之旨,在量刑上乃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原否認施用毒品,迨至緝獲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又上訴意旨雖稱其為檢、警查獲前已參加「美沙冬」戒毒治療,應有一次不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上訴人雖表示其於本案發生前主動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惟又於105年4月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核該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時或之前所施用,而屬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自無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等判決),足見被告所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