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931號聲請人 蔡宗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陳玫君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3年
11月12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茲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關於「且未經聲請人答辯即准予核發」之記載,應更正為「且未經非當事人答辯即認定其違法」。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貴院93年度聲字第931號法官迴避事件,業經裁定在案。但(一)該理由欄第一條第三行所載「未經聲請人答辯既准核發,」為誤寫,應更正為「未經非當事人答辯既判定其違法,」。(二)該理由欄顯有疏漏聲請人另一理由既「高雄地檢署 王柏敦 檢察官竟依該保護令及以被告之驗傷單為原告之驗傷單、變更他造證詞之司法惡行,而起訴聲請人。高雄地院91年易字4340號判決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文足證。此種巧合令人生畏。
」,亦請貴院補入於該理由欄第一條。(三)該理由欄第二條第九行所載「既主觀臆測李法官...」,惟查聲請人業已提出理由及法律依據,理由欄第一條足證,故主觀臆測之用語顯為矛盾,惟該裁定書須上網公佈,以受公評,為求貴院及聲請人聲譽,請貴院更正為正確用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理由欄第一項乃簡要記載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意旨,經審閱聲請人所提聲請法官迴避書狀,關於「「且未經聲請人答辯即准予核發」之記載,顯係「且未經非當事人答辯即認定其違法」之誤寫,應予更正。
四、又依首開規定,裁定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查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法官迴避書狀,並未將「高雄地檢署王柏敦檢察官竟依該保護令及以被告之驗傷單為原告之驗傷單、變更他造證詞之司法惡行,而起訴聲請人。高雄地院91年易字4340號判決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2號判決文足證。此種巧合令人生畏。」列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事由,況上開事項係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行為,並非本院法官迴避之事由,本院前開裁定未將之載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並無不合,要無更正之餘地,聲請人據以聲請更正,應予駁回。
六、復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第二項,先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認不得僅憑當事人主觀臆測即認定法官偏頗,進而說明聲請人有如何主觀臆測之情,足徵該裁定中所表示之意思並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縱聲請人認前開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主觀臆測等情不當,應循抗告程序救濟,並非聲請更正,是聲請人以前開裁定「主觀臆測」用語不當聲請更正,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吳芝瑛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