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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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章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章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各2罪、1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3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5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章嘉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1時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章嘉傑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