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東江
徐志誠
被 告 魏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870÷(5+1)=2,
645。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5,870-2,645)×1/5×2=5,290。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70-5,29
0=10,580。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5,542元+烤漆費用10,92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0,5
80=27,0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