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甲○○之堂侄,因甲○○對乙○○等家族成員提出多起訴訟,生有嫌隙,乙○○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95年
2月26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旁,手持鐮刀,並以「你告我幹什麼?你敢告我就給你死」、「我不會放你干休,絕對要殺到你」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惟辦稱:沒有恐嚇云云。然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係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被害人均屬之。經查,證人 林岳林 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我在2樓聽到樓下 陳順繽 的大哥在喊救命,我下樓看到隔壁的人拿著一把鐮刀約三尺,拿鐮刀的人向陳順繽的大哥講:你好膽出來(台語),後來我就上去了。」(見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證人陳順繽亦證述:「我也在家裡2樓忙祖先牌位的事,聽到樓下在喊救命趕下去。(問:
有無聽到被告講什麼話?)他說:你敢告我,有種到外面,要給你好看(台語)。(問:你有無看到被告拿什麼?)有看到他拿鐮刀,連木柄約三尺長。(問:有無聽到被告說要對告訴人怎麼樣?)我聽到的是要找他單挑。」(見同上日筆錄)等語明確;且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被告當時對你的言行你會不會心生畏懼?)會。」,被告上揭犯行自該當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外,並有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將刑法分則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第二項提高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部分三十倍或三倍,惟因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將刑法分則法定刑罰金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因此變更前後之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另按:刑法修正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上開規定,本件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罰金刑部分,由新臺幣三元以上九千元以下,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縱有嫌隙,亦應亟思以理性方式妥善解決,詎被告不循此圖,反於上揭時、地,手持鐮刀,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實難認為可取;然告訴人確曾對被告家族成員提出告訴,有相關起訴書、判決在卷可稽,足認雙方確有不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