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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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丁○○、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予更正為「乙○○、甲○○、丁○○、丙○○等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為東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渠等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共同基於使用、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東友公司同意,擅自製造、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東元UFX三四0號系列原廠專用碳粉匣(型號:UTC三四0)之外包裝盒及碳粉匣,或以回收之東友公司原廠碳粉匣,再自行裝填入碳粉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罪。再被告四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四人先後多次使用相同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之所為,暨多次販賣行為,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之罪名,皆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四人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三、按被告四人連續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依新修正公布之刑法,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等所犯上開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商品之數量與價額、個人分擔之情節輕重、被告乙○○、甲○○、丁○○前無任何前案記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丙○○前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所示,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四人販賣之仿冒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1碳粉罐十五瓶
2空碳粉罐十六瓶
3碳粉匣十二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