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摸乳巷6號古厝前,竟向在場採訪記者指摘「配偶甲○○(指伊)始亂終棄,聯合大伯騙走她上億財產」、「甲○○負心,在外有女人」等不實事項,致記者於翌日聯合報第20版及台灣日報第15版予以報導,足生毀損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並登報回復伊名譽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在台灣日報、聯合報第1版10全批刊登附件式樣之道歉啟事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拒不履行負擔伊日常生活費用並聯合其長兄 許水源 將伊台北縣新店市○○路○段120之1號房屋拆除,乃至古厝前向許水源申訴,伊並無毀損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1年10月29日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摸乳巷6號古厝前,竟向在場採訪記者指摘「配偶甲○○(指原告)始亂終棄,聯合大伯騙走她上億財產」、「甲○○負心,在外有女人」等不實事項,致記者於翌日聯合報第20版及台灣日報第15版予以報導,經原告以被告涉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㈡若是,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上列行為是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上列不實事項對記者摘述,並經刊載於聯合報、
台灣日報內,業已構成刑法之毀謗罪,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上列行為,足以始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甚明。是被告抗辯:伊並無毀損原告之名譽云云,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允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小學畢業,目前係以販售木材為業(見本院
卷第23至24頁之證明書),其有自有小客車乙輛、投資財產總額約2,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被告實不應以上列不實之事項,指摘原告並意圖散佈於眾,足以始他人誤會原告為一個薄情寡義之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允當。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登報道歉是否認為適當,審判法院應予斟酌認定,加以准駁之裁判(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589號意見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婚姻關係仍屬存續中,原告並非為家喻戶曉之知名公眾人物,被告於91年10月29日為上列不實事項之指摘,並於翌日經刊載予報紙,距今已有4年有餘,旁人早已不復記憶,知悉或記憶此事之人多為兩造之親朋好友,而被告上列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有罪確定,並經本院公告在案,且本院亦將刑事判決書寄送予原告,原告既得以出示判決書予兩造之親朋好友,且被告尚需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形,認原告名譽顯已足以回復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本院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
12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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