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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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二八號),本院合議庭依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簡字第一0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甲○○置於車上之電動電鑽一組(價值新臺幣五千元),得手後搬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察覺乙○○形跡可疑,而當場查獲上開電動電鑽一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依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八、二九頁、本院卷第三九至四一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之被害情節一致(見偵卷第九、十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十六頁),故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被告累犯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論以累犯,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罰金刑由「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十、十一、十六、十七頁),從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竊盜前科紀錄、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