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朋友家中,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八巷十七號二樓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三號偵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三四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二號裁定,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同年九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入監服刑,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假釋出監,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惟未藉由前
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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