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移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01號原告丁○○
庚○○丑○○卯○○乙○○子○○寅○○甲○○丙○○
號4樓戊○○巳○○癸○○辛○○己○○未○○○壬○○辰○○申○○前列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土地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於民國78年委託訴外人 邱洒湖 向原告購買台北縣板橋市○○段547、570、571地號及大觀段221、222、223、361、362、363、364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僑中段571地號及大觀段221、222、362、363、364地號等6筆土地順利過戶予太平洋建設公司,至其餘之僑中段547、570地號及大觀段223、361地號等4筆土地則因原告僅為部分所有人,土地又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遲遲無法過戶,太平洋建設公司遂以邱洒湖名義向原告聲明解除該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價金,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邱洒湖勝訴,原告不服乃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雙方和解,由邱洒湖出具同意書授權太平洋建設公司出面與原告和解,雙方並簽訂和解書,同意解除未過戶之僑中段547、570地號及大觀段223、361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則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該4筆土地雖未過戶,惟僑中段547、570地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土地則已由雙方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並繳清土地增值稅,當時太平洋公司擬將土地登記與其職員即被告午○○名下,故由被告與原告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繳納增值稅,契約解除後,原告乃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所繳之土地增值稅,該處則函覆要求補正被告之簽名蓋章,原告要求被告簽名蓋章同意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被告則以其僅為太平洋建設公司之人員,未獲公司同意不能作主,原告再向太平洋建設公司要求,亦未獲置理。又台北縣板橋市○○段547、570地號及大觀段223地號原即為巳○○、癸○○除外之各原告及他人所共有,各原告之持分如附表之土地持分表所示,至巳○○、癸○○部分之原所有權人為 吳沃熙 ,吳沃熙於91年3月3日死亡,原告巳○○及癸○○為其繼承人,土地僅由巳○○繼承,惟請求返還增值稅之權利則由二人共同繼承,故由二人列名原告。被告與原告因買賣土地,共同向稅捐機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稅捐機關據已核科土地增值稅,並由原告繳畢,雙方既已就買賣之土地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同意與原告向稅捐機關聲請撤銷移轉現值之申報,並據以申請退還所繳之增值稅,以回復原告未出售土地前之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同意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
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土地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現值後,如有申請撤銷者,應由雙方當事人敘明理由並檢附有關文件以書面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之。但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移轉現值者,得由權利人依上述規定單獨申請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申報現值作業要點第10點亦定有明文。另賣方可憑判決理由記載無買賣契約存在撤銷現值申報,財政部86年3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同意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持分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云云,惟向稅捐機關為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聲請係屬公法之行為,並非被告私法上所負之義務,況依前揭行政機關之函釋,原告亦可單獨持記載無買賣契約存在之相關判決撤銷現值申報,非必一定應由原告與被告二人協同辦理,是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既無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義務,原告訴請其同意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被告同意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各筆土地持分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聲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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