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賴正利 被告 劉斐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1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8,596元及利息,嗣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064,854元及利息,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064,8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93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1,293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五十五即22,711元【計算式:41,293×55/100=22,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8,582元【計算式:41,293-22,711=18,58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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