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7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薛家猛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薛家猛(下稱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前案),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違反假釋規定,前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業已執行完畢。惟因另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2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今既將後案之刑期併入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刑期中,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殘刑1年9月亦應註銷,將該殘刑併入13年之本刑計算,以利異議人之權益,而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本院註銷前案之殘刑,並重新核發裁定,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更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限,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倘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4號、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違反假釋規定,前開假釋遂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又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丙字第68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該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內容,係依據法院之確定判決、裁定而為,且異議人亦未指出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尚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人爭執上開案件定執行刑後之刑期計算方式對其恐有不利,惟上開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及「備註」欄均已詳載:僅依定應執行刑後增加之刑度,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語;並經彰化地檢署詢問彰化監獄教誨師,確認此記載方式不會影響異議人累進處遇分數之計算,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是異議人所上開指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會影響其累進處遇,而使其權益受損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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