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瑞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瑞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呈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洪瑞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17、13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之罪,曾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7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既已於民國108年9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依上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