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年度偵字第5383、8247號;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9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家佑部分撤銷。
林家佑犯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 莊萬皇 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加入 黃凱濱 、 黃世凱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領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黃凱濱或黃世凱等上手之收水工作。莊萬皇並介紹 王致勛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則再介紹 林宗浩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林家佑則透過林宗浩之介紹,於同年4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其於106年4月21日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莊萬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由本院另為判決;王致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免訴確定;林宗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本院、臺中地院判處罪刑確定;林家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更審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家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家佑與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輸入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李穎 勳、 陳宥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陳宏 諺)、 詹哲豪 之臉書帳號、密碼,分別冒用 李穎勳 、陳宥諺、詹哲豪名義,在「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足以生損害於李穎勳、陳宥諺、詹哲豪等人。適有李 沛芩 、 洪蕾絲 、 李柔 、 蔣京 翰於附表一編號1-4「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經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的臉書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依指示各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4「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王致勛即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林宗浩,再由林宗浩將上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傳送至微信之指示,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李沛 芩、洪蕾絲、李柔、 蔣京翰 等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所提領款項經由林宗浩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莊萬皇,莊萬皇再依黃世凱、黃凱濱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王致勛、林宗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莊萬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由本院另案判決)㈡林家佑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假冒為「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賣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 康娜 維、 陳逸珊 、 蔡宛 臻、 許惠 琪,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8所示「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5-8所示「匯款金額」欄所列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5-8「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宗浩,由林宗浩轉交予林家佑,林家佑即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至附表一編號5-8「提領地點」,將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 康娜維 、陳逸珊、 蔡宛臻 、 許惠琪 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經由林宗浩、王致勛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指定之人(王致勛、林宗浩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莊萬皇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案經李沛芩、李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康娜維、蔡宛臻、許惠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蔣京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林家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16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承不諱(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8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105、126-133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55-56、163-164頁;106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91-9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㈠(下稱高雄警卷㈠)第61-64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林警卷)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23-124頁;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2-93頁;本院卷㈠第151頁;本院卷㈡第6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共同正犯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106年
度偵字第11992號卷㈠第29-37、88-89頁;106年度偵字第1192號卷㈡第271-273、275-2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40542號刑案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甲)第19-21頁;106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第178-180頁;高雄警卷㈠第45-48頁、107年度偵字第26560號卷第55-59、81-85頁;107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37-40頁;雲林警卷第8-19頁;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93-95頁;10
7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147、134-135頁;原審卷㈡第
98、148-173頁;原審卷㈢第72-92頁)。⒉證人即共同正犯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臺中警
卷甲第3-5頁;106年度他第4771號卷第74-76、125-128、163-164頁;高雄警卷㈠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6560號卷第107-111頁;雲林警卷第31-37頁;10
7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28-31、104-105頁;106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113-115頁;原審卷㈠第146-147頁;原審卷㈡第465-489頁)。
⒊證人即共同正犯莊萬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107年
度偵字第26560號卷第67-72、75-77頁;雲林警卷第38-4
3頁;107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原審卷㈠第133-135頁;原審卷㈡第466-490頁)。
⒋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
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於警詢之證述(高雄警卷㈡第160-162頁【李沛芩】、第171-173頁【李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16415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乙)第75-76頁【蔣京翰】;雲林警卷第96-97頁【康娜維】、第74-75頁【陳逸珊】、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蔡宛臻】、第111頁反面至第11
2頁【許惠琪】;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32頁【洪蕾絲】)。
⒌附表一編號1-3、編號5-8所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申辦
人即證人 鍾勝財 、 吳幸蓁 、 張宜修 之陳述(高雄警卷㈡第141-144頁【鍾勝財】;雲林警卷第44-48頁【吳幸蓁】、第49-54頁【張宜修】)。
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轉帳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64-170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33-36頁)、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㈡第175-18
1頁)、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警卷㈡第85-93頁)、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康娜維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警卷第105-
106頁)、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逸珊提出之郵政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警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蔡宛臻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雲林警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許惠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雲林警卷第114頁反面)。
⒎安泰商業銀行106年5月25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細資料表、轉入明細資料(高雄警卷㈡第149-15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年4月2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即 陳鴻明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高雄警卷㈡第188-19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5月18日函檢附之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06年6月2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5-7所示人頭帳戶即吳幸蓁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15-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長坑郵局106年
6月3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7-8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宜修設於該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雲林警卷第118-122頁)。
⒏被告於106年4月8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106年度偵字第29561號卷㈡第10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⒐被告於106年4月8日22時46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全家便
利 商店 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
⒑被告於106年4月26日20時47分至同日21時18分、於同日21
時48分至同日21時54分,在文心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晚間21時32分,在遠東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於同日22時8分至同日22時9分,在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於同日22時20分,在統一便利商店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附表一編號5-8所示被害人康娜維、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雲林警卷第56-64頁)。
⒒被告於106年5月3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
○號236室住處,為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3張,以及搜索被告前揭住家時,拍攝被告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照片、查扣金融卡之照片共6張(臺中警卷(乙)第14-16、18、45-47頁)。
⒓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有莊萬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冒用他人臉書刊登販賣訊息以及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各該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係以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在臉書冒用他人名義散布不實販售手機訊息,作為詐術手段,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以冒用他人臉書名義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均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事實,已無礙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提領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行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車手犯行,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並各賠償被害人李沛芩24,000元、洪蕾絲2萬元、蔣京翰2萬元、康娜維66,000元、陳逸珊19,000元、許惠琪3萬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6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8-93頁),足認被告已付出真誠之努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獲得其等原諒,雖未能與被害人李柔、蔡宛臻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然此係因被害人李柔、蔡宛臻經原審傳喚,均不願到場所致,有原審法院107年8月9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107年8月13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狀、107年10月30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㈠第79、86-87、94、122-124頁)。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衡酌被告已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依其歷次所述,犯罪所得為每日領取2,000元(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10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63頁反面;高雄警卷㈠第62頁反面),以被告本案被訴附表一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4月8日與同年月26日兩日,其因而取得的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然其賠償予上開被害人金額,合計為179,000元,遠超出被告林家佑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期,尚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6、9-12犯
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8次加重詐欺犯行,既認如科以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期顯然過重,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就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7、8部分),卻均諭知有期徒刑1年8月,逾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其判決之理由與所科處之刑度顯然予盾,且於上開各罪所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8月之情況下,定其刑期應在該刑度以上,然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係違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曾提供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共同持以向被害人 潘志儒 遂行加重詐欺犯行(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犯行);另附表三編號3、4所示金融卡,則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曾持以提款等情,雖據被告供明在卷(106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104頁反面至第
105頁)。惟上開金融卡均與本案論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不具關聯性,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原審未察,就上開物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冒用他人名義,在網路上刊登不實販售手機訊息,及利用民眾對於網路交易及金融機構人員的信賴,假藉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之詐術手段,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合計賠償前述6位被害人179,000元,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均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以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曾擔任土木工程師助理,當時月入約32,000元,現則在親人經營的安親班幫忙,未領取任何薪資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94頁),以及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的財產損失差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8罪,係分別集中在106年4月8日、26日兩日所為,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及附表各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本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
案犯罪聯絡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
所得按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為4,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蔣京翰、康娜維、陳逸珊、許惠琪成立調解,合計賠償前述6位被害人179,000元,亦如前述。是被告林家佑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出其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起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新臺幣)├──────┤││││匯款帳戶│││提領地點│【提領人】│├─┼───┼──────┼──────────┼─────┼──────┼─────┤│1│李沛芩│106年4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沛│48,000元│106年4月8日2│編號1至3││││22時46分│芩友人即李穎勳臉書,││1時12分至23│共提領84,0│││││冒用李穎勳名義在臉書││時32分│30元【林家│││├──────┤刊登其友人販售手機的│├──────┤佑】││││鍾勝財設於安│不實訊息,偽造李穎勳││臺中市北屯區│││││泰銀行之帳號│友人出售手機之準私文││興安路二段62│││││000-00000000│書後,李沛芩於106年││號之統一超商│││││618100帳戶│4月8日22時許,瀏覽││、臺中市北屯││││││該則訊息,誤信為真○○○區○○路○段││││││而陷於錯誤,依臉書加││283號之統一││││││入Line,並透過Line向││超商、臺中市││││││對方表示欲購買3支手│○○○區○○路││││││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三段231號之││││││則指示李沛芩匯款,李││全家便利超商││││││沛芩因而透過網路將右││所設自動櫃員││││││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機││││││││││├─┼───┼──────┼──────────┼─────┼──────┤││2│洪蕾絲│106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20,000元│106年4月8日2│││││20時55分│洪蕾絲友人即陳宥諺(││1時12分至23││││││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時32分││││├──────┤諺)的臉書,冒用陳宥│├──────┤││││鍾勝財設於安│諺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臺中市北屯區│││││泰銀行之帳號│售手機的不實訊息,偽││興安路二段62│││││000-00000000│造陳宥諺願意出售手機││號之統一超商│││││618100帳戶│之準私文書後,洪蕾絲││、臺中市北屯││││││於106年3月28日20○○○區○○路○段││││││許,瀏覽該則訊息,誤││283號之統一││││││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超商、臺中市││││││依臉書加入Line,並依│○○○區○○路││││││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左││三段231號之││││││列帳戶。││全家便利超商││││││││所設自動櫃員││││││││機││├─┼───┼──────┼──────────┼─────┼──────┤││3│李柔│106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16,000元│106年4月8日│││││21時51分│李柔友人即李穎勳的臉││21時12分至││││││書,冒用李穎勳名義在││23時32分││││├──────┤臉書刊登販售手機的不│├──────┤││││鍾勝財設於安│實訊息,偽造李穎勳欲││臺中市北屯區│││││泰銀行之帳號│出售手機之準私文書後││興安路二段62│││││000-00000000│,李柔於106年4月8││號之統一超商│││││618100帳戶│日21時30分許,經由手││、臺中市北屯││││││機瀏覽該則訊息,誤○○○區○○路○段││││││為真,陷於錯誤,依臉││283號之統一││││││書加入Line,並透過Li││超商、臺中市││││││ne向對方表示欲購買手│○○○區○○路││││││機,詐欺集團成員則指││三段231號之││││││示李柔匯款,李柔因而││全家便利超商││││││以手機轉帳方式,將右││所設自動櫃員││││││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機││├─┼───┼──────┼──────────┼─────┼──────┼─────┤│4│蔣京翰│106年4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蔣京│21,000元│106年4月8日│20,005元││││19時4分│翰友人詹哲豪的臉書,││19時10分│【林家佑】│││├──────┤冒用詹哲豪名義在臉書│├──────┤││││陳鴻明設於華│刊登販售手機的不實訊││臺中市北屯區│││││南銀行之帳號│息,偽造詹哲豪願意出││昌平路一段26│││││000-00000000│售手機之準私文書後,││4號之統一超│││││015帳戶│蔣京翰於106年4月8││商所設自動櫃││││││日13時7分許,因瀏覽││員機││││││該則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臉書加││││││││入Line,再透過Line向││││││││對方表示欲購買價值21││││││││,000元的IPHONE7PLUS││││││││128G的手機,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左列帳戶││││││││。││││├─┼───┼──────┼──────────┼─────┼──────┼─────┤│5│康娜維│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9,988元│106年4月26日│編號9至12││││20時39分│6年4月26日20時11分││20時47分至│共提領│││││許,假冒「讀冊客服人││21時53分│274,015元│││├──────┤員」、「台新銀行客服│├──────┤【林家佑】││││吳幸蓁設於郵│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臺中市○○路│││││局之帳號700-│向康娜維佯稱:因康娜││郵局及遠東銀│││││000000000000│維之前在該商店購物,││行文心分行等│││││21帳戶│操作錯誤,導致刷了24││││││├──────┤本,如要取消,需依指├─────┤│││││106年4月26日│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云云 │29,985元││││││20時55分│,致康娜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左列時間,先後│││││││吳幸蓁設於郵│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左│││││││局之帳號700-│列帳戶內。│││││││000000000000││││││││21帳戶│││││││├──────┤├─────┤│││││106年4月26日││29,867元││││││21時04分│││││││├──────┤│││││││吳幸蓁設於郵││││││││局之帳號700-││││││││000000000000││││││││21帳戶│││││││├──────┤├─────┤│││││106年4月26日││9,985元││││││21時14分│││││││├──────┤│││││││吳幸蓁設於郵││││││││局之帳號700-││││││││000000000000││││││││21帳戶│││││├─┼───┼──────┼──────────┼─────┼──────┤││6│陳逸珊│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985元│106年4月26日│││││21時24分│6年4月24日21時24分││20時47分至││││││許,假冒「ADENHUD客││21時53分││││├──────┤服人員」、「華南銀行│├──────┤││││吳幸蓁設於郵│客服人員」名義,撥打││臺中市○○路│││││局之帳號700-│電話向陳逸珊佯稱:因││郵局及遠東銀│││││000000000000│陳逸珊之前購買ADENHU││行文心分行等│││││21帳戶│D品牌的衣服,因內部││││││├──────┤作業流程問題,誤認陳├─────┼──────┤││││106年4月26日│逸珊為批發商,要訂購│28,985元│106年4月26日│││││21時41分│24筆訂單,如要取消該││21時48分至││││││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22時9分││││├──────┤動櫃員機云云,致陳逸│├──────┤││││張宜修設於郵│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臺中市○○路│││││局之帳號700-│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左││郵局及花旗銀│││││000000000000│列時間,先後將右列款││行文心分行等│││││92帳戶│項,轉帳至左列的帳戶││││││││內。││││├─┼───┼──────┼──────────┼─────┼──────┤││7│蔡宛臻│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9,985元│106年4月26日│││││21時38分│6年4月26日20時23分││20時47分至││││││許,假冒「網路店家」││21時53分││││├──────┤、「郵局客服人員」名│├──────┤││││張宜修設於郵│義,撥打電話向蔡宛臻││臺中市○○路│││││局之帳號700-│佯稱:因蔡宛臻之前在││郵局及遠東銀│││││000000000000│網路訂書,誤以為是批││行文心分行等│││││92帳戶│發商,故每月會從蔡宛││││││├──────┤臻的帳戶扣款1,680元├─────┼──────┤││││106年4月26日│,如欲取消訂單,需依│29,985元│106年4月26日│││││21時41分│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21時48分至││││││云,致蔡宛臻陷於錯誤││22時9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張宜修設於郵│機,而於左列時間,先││臺中市○○路│││││局之帳號700-│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郵局及遠東銀│││││000000000000│左列的帳戶內。││行文心分行等│││││92帳戶│││││││├──────┤├─────┤│││││106年4月26日││8,985元││││││21時49分│││││││├──────┤│││││││吳幸蓁設於郵││││││││局之帳號700-││││││││000000000000││││││││21帳戶│││││├─┼───┼──────┼──────────┼─────┤│││8│許惠琪│106年4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29,989元││││││21時50分│6年4月2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拍賣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許惠│││││││張宜修設於郵│琪佯稱:許惠琪之前購│││││││局之帳號700-│買物品,因系統問題,│││││││000000000000│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需│││││││92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許惠琪陷├─────┤│││││106年4月26日│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25,985元││││││22時06分│動櫃員機,而於左列時││││││││間,先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左列的帳戶內。│├──────┤││││張宜修設於郵││││││││局之帳號700-││││││││000000000000││││││││92帳戶│││││└─┴───┴──────┴──────────┴─────┴──────┴─────┘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號│││├─┼─────────┼──────────────────────────┤│1│附表一編號1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附表一編號2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4│附表一編號4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5│附表一編號5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6│附表一編號6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7│附表一編號7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8│附表一編號8部分│林家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警方於106年5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36室││2│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帳號│壹張│扣得【臺中警卷乙第15-18頁)│││: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3│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壹張││││257017)│││├──┼─────────────┼───┤││4│臺灣銀行金融卡(卡號:0920│壹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