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原告甲○○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楊英龍 即新龍興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經營之新龍
興麵包店工作,原告乙○○受僱前二個月工資為45,000元,93年12月起調整為55,000元,並另有全勤獎金;原告乙○○之妻甲○○則自93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3,000元,全勤獎金亦為1,000元。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基所規定之勞工與雇主,兩造之僱傭關係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惟被告在僱傭期間非但未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且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在知悉原告甲○○懷孕後,未經任何預告或通知,於94年5月17日解雇原告二人。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二人,自應依據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規定賠償原告,茲將應給付之項目臚列如下:
⒈資遣費與預告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雇主應按年資每滿一年給付勞工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又平均工資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其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一個月之平均工資,係只上開平均工資乘以30之數額。故原告甲○○自93年11月27日起受僱,94年5月18日為被告辭退,年資為7個月,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620元,按比例計算應給付21,945元之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12,540元,共計34,489元。原告乙○○部分,93年10月20日起受僱至94年5月18日止解雇,工作年資8個月,平均工資為61,680元,按比例應給付資遣費41,120元,預告工資10日20,560元,共計61,680元。
⒉依據保險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3項、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屬於非自願離職,得請求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保險退保之日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原告投保在新竹市糕餅業工會,成為無雇主之被保險人,致原告無法申請前開失業給付。原告二人之投保薪資均為20,100元,其失業給付為每月12,060元,六個月期間則為72,360元。另外被告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如果以原告實際之新資加保,原告甲○○為第16級31,800元,原告乙○○為第22級,即42,000元,因此失業給付部分,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甲○○42,120元,賠償原告乙○○78,840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48,960元,應賠償原告乙○○212,88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抗辯,
㈠按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及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於30日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乙○○與甲○○任職期間,明知製作麵包過程應嚴格要
求環境的衛生,原告乙○○卻每日於工作場所中吸菸及亂丟菸蒂,造成工作場所的髒亂。且原告乙○○上班期間,時常藉故躲進廁所以逃避工作,時間長達120分鐘以上,造成被告麵包店麵包生產品質下降,損失甚大。且被告早已明訂麵包與蛋糕部門間必須互相支援,而原告乙○○於94年母親節檔期,卻拒不配合製作蛋糕,以致被告麵包店蛋糕部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除此之外,原告乙○○任職於被告麵包店期間,經常出手毆打其他同事,並出言恐嚇店內員工,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工作情緒受到影響。且基於被告麵包店為服務業,麵包店明白規定同部門員工不得同時休假,原告二人竟不顧麵包店規定,強行同時休假,造成被告麵包準備不及,生產量降低。是原告於任職被告麵包店期間有傷害及不遵守工作規則情事,其情節重大屢經勸而不改,此有證人 施加民 、 彭未妹 、 陳聖學 可證。被告最後於94年5月1日因原告二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將原告二人解雇,原告二人並簽名同意,有原告二人簽名之書證為憑,並於94年5月5日發出公告,故被告解雇原告二人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理由。
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聲明請求賠償雇主轉嫁之保險費4,886元及職業災害補償7,750元,原告乙○○請求雇主轉嫁之保險費4,581元,嗣後縮減此部分不為請求,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實體法部分⒈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原告乙○○自93年10月20日受僱於被告,前二個月工資為45,000元,93年12月起調整為55,000元,並另有全勤獎金原告乙○○之妻甲○○則自93年11月27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33,000元,全勤獎金亦為1,000元。原告與被告間為勞基所規定之勞工與雇主,兩造之僱傭關係權利義務應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在94年5月17日解雇原告二人。
⒉本件爭執要點
被告兩人被解雇是否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⒊被告抗辯原告兩人有下列具體事由,而為被告解雇:
⑴原告二人每日於工作場所中吸菸,原告乙○○更在製作
麵包時一邊抽煙一邊製作麵包,甚至亂丟菸蒂,造成工作場所的髒亂。
⑵原告乙○○於94年母親節檔期,以麵包部門工作忙碌為
由,拒絕協助蛋糕部門製作蛋糕,經廠長施加民上樓察看麵包部門,麵包部門並未工作,致被告麵包店蛋糕部門無法消化過多訂單,損失許多商機。
⑶原告乙○○任職於被告麵包店期間,經常出手毆打其他
同事,並出言恐嚇麵包店員工,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工作情緒受到影響,並曾恐嚇共同工作之勞工 陳學聖 ,要求陳學聖加快工作速度,否則將對其施加暴力,致陳學聖心生恐懼而離職。
⑷被告規定同部門員工不得同時休假,原告二人竟不顧麵
包店規定,強行同時休假,造成被告麵包店麵包準備不及,生產量降低。
⒋被告就上開解雇原告之事由業經請求傳訊與原告二人同
時工作之麵包部工人彭未妹、廠長施加民、離職員工陳學聖到庭證述綦詳,證人並經隔離訊問,互核其間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原告對於上開之證人所證亦無提出反證予以反駁,故被告上開抗辯堪信為真。
⒌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原告甲○○懷孕而解雇原告二人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尚難採信。
⒍按對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行為及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加暴行於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符合上開要件。又按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
⒎又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
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據同條第3項規定,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依上所述,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原因,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就業保險法第11條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因此,原告本無法請領任何失業保險給付,原告以被告未以被告為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而將其等列於糕餅工會之無固定雇主之勞工,使其等無法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損失之失業保險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陳,被告係以原告二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之原因,而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原告二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又原告二人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原因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此非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失業給付之給付原因,原告二人本無法請領失業保險給付,自難認有此部分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失業保險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