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黃宗德 相對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五年度抗字第五○五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准以臺灣銀行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且以105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諭知伊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376萬元後,本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503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惟伊籌措現金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定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76萬元,聲請人請求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應由銀行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以銀行之全部資產作為該保證債務之擔保,俾無減損對相對人之保障,爰就聲請人供停止執行之上開擔保金,准以臺灣銀行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