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劉國龍 ( 劉培鈞 承受訴訟人)
柯育淇 (劉培鈞承受訴訟人)被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姜貴昌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國龍、柯育淇為原告劉培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劉培鈞於民國105年6月12日死亡,其並無配偶子女,父母為劉國龍、柯育淇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劉國龍、柯育淇為原告劉培鈞之繼承人。惟劉國龍、柯育淇及被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 前揭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劉國龍、柯育淇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