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衝撞平交道自動遮斷器
及護欄,使貨車停滯於鐵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拘役伍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聲請人於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
及,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四項業務過
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聲請人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三項之罪,尚有未合,惟其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變更聲請法條。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次偵審
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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