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上訴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6、3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增訂第2、3項(於96年7月4日公布):「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同法第362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367條規定為(亦於96年7月4日公布):「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上訴書應敘述具體理由」,此屬上訴所應具備之法律上程式,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96年11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於同年11月9日具狀向原審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略謂:「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而未依法敘述具體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97年1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有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及裁定、被告之上訴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三、被告既於96年11月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則其上訴期間應於96年11月12日屆滿,計至96年12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20日。
而原審於本案被告上訴期間屆滿20日之後即97年1月10日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於97年1月14日收受上開裁定,迄仍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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