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江志文 法定代理人 江筑榕 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江浮雅 法定代理人 江滿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再審原告之父 林協順 、母江筑榕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47條、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05條亦有明定。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此觀民法第12條第2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迄未結婚,此觀卷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即明。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及代受訴訟行為。又再審原告之父、母分別為林協順、江筑榕,其父母均尚健在,其父母之一方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有再審原告及其父母林協順、江筑榕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再審原告之父母為共同法定代理人,方為合法。則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僅記載其母江筑榕為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0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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