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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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告 江志文 法定代理人 江筑榕 法定代理人 林協順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江浮雅 法定代理人 江滿淑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
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本件被告並未申請法人登記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則依上揭決議意旨,本件當事人欄被告部分應列為「被告祭祀公業江浮雅,法定代理人江滿淑」,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原告對祭祀公業江浮雅之派下權存在之有無發生爭議,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祭祀公業江浮雅(下稱被告公業)派下員即訴外人江木
彬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去世,其妻即訴外人 紀碧鑾 、女江筑榕、 孫江志文 (即原告)有繼續祭祀 江氏 祖先之事實。按依最高法院70年10月27日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基上,原派下員 江木彬 膝下雖無子,但其女江筑榕與丈夫約定將原告從母姓以傳江家香火、祭祀江氏祖先,是原告應屬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㈡被告公業之派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雖規定「本
公業派下員限於男系子孫始有繼承權。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 冠江 姓者亦具有派下權。」。惟系爭規約係制訂於74年間,當時法律規定贅夫所生之子始能冠母姓,而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1、2項已規定父母得約定子女從母姓。是系爭規約之上開規定應依目的性解釋,認為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及女性出嫁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均具有派下權,蓋其目的皆在傳承江家香火及祭祀江氏祖先。
㈢原告曾於98年12月23日申請列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
獲被告公業認同而通知原告參加99年2月6日之派下員大會,且於99年6月3日更核發通知書承認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
惟嗣被告公業遲未辦理派下員名冊變動手續,又不承認原告之派下權,原告不得不提出本訴以求認祖歸宗傳 延江 家香火。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
㈣對於被告公業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參照下列見解,原告應列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①最高法院見解: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98年台聲字第867號裁定、88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78年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701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均認為「從母姓之子孫」、「未招贅而生有男子」均可繼承派下員,且「台灣省原有此習慣」。
②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
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員。」;「按女子不得承繼宗祧為我國傳統之習慣,依宗法觀念,女子自不得承繼派下之地位。惟派下權不僅關於祭祀事宜,且包含對於財產之權義關係,臺灣習慣上女子又非無承繼派下權之例:則現行法上對此問題如何解決,非無研究之餘地。」。
③依內政部92年12月31日內授中民字第0920090104號函:「
祭祀公業申報時已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僅存派下之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該女子、養子女或贅婿等如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者,受理機關得准其公告徵求異議…」;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內政部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054號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查第5條之立法說明:『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依前述條文、立法理由及內政部函示意見可知,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而同條例第5條則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之人,且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並無區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該條之適用對象自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
④依學者編著「祭祀公業法令與實務」之:內政部65年8月1
1日台內民字第697380號函:「祭祀公業派下員現無男性,僅存已出嫁之女性直系親屬,且於出嫁時,曾有約定之須奉祀祖先,亦有奉祀事實,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受公業之權義。」;內政部54年8月17日台內民字第182714號函:「按祭祀公業為財產權之一種,如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論男女均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利,則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女與贅夫所生之子冠以母姓者,似亦應於其母死亡時,因繼承而取得其派下員身分。」。
⑤依學者編著「祭祀公業實務」之:祭祀公業派下權的繼承
,應依其繼承慣例,依繼承慣例無繼承人時,始依有關法律的規定。祭祀公業的繼承,應依習慣為之,而習慣上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依司法院第647號解釋,祭祀公業在女子向無此權,苟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是以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但若無男性繼承人者,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又司法行政部60年10月28日台函民決第9034號函略謂「依我傳統之習慣,女子雖不得承繼宗祧,但就財產關係非無繼承權。祭祀公業如無合法派下員繼承,似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
⒉依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所頒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然觀諸系爭規約第30條載明其規約之訂立僅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非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訂立,顯見其規約未依法訂定,該規約應屬無效,不足拘束原告。又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給予保障,如對人民權利義務有所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故縱被告公業主張系爭規約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惟被告公業所引用70年版本之要點,係因不符合法律精神,方有上述75年版本之修正,故被告公業依該要點所制定之規約,應無效力,自亦無法限制、拘束原告之權利義務。
⒊另被告公業過去之習慣,女子所生育或收養之江姓子孫亦
有派下權。如 大房 派下員即訴外人 江宗祥 ,係其母即訴外人 江玉英 之養子,既非男系子孫,又非招贅所生之子,仍列為派下員;又如三房派下員即訴外人 江阿成 、 江志源 、 江米文 等人,其母為訴外人 江盡 ,渠等既非男系子孫,又非招贅所生之子,仍列為派下員。基上,招贅後收養之養
子、女子未婚而生之子,既皆已列入派下員,顯見被告公業有將此類江姓子孫列為派下員之習慣,原告依此相類之習慣自應列為派下員。至被告公業爰引之內政部函示「父母健在,子女不得為派下員」之情形,於本案並不適用,蓋如原告父母不能擔任派下員,即應由原告取得派下員資格⒋依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及其家人確有奉祀江家祖先,
且確有前往系爭祭祀公業祠堂參與週年紀念之活動,而原告雖未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係因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及收入頗豐,相關祭祀費用之支出可由公業負擔,無需由派下員分攤費用。是原告既有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及意願,並無不能祭祀之情事,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摒棄我國舊有排除女性參與宗祧繼承之習俗,始立法明文保障女性亦得繼承派下員資格,則本件原告既有能力、意願參與祭祀且有實際參與之行動,自應認定原告屬能共同承擔祭祀者,而不應排除其繼承之權利。
二、被告公業則略以:㈠系爭規約於74年間訂立,依當時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
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其規約或經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原告雖亦引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惟係75年修正之版本,該版本不適用於被告公業之系爭規約。且依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亦未規定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是被告公業依當時法令訂立系爭規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自為有效。
㈡參照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948號函釋: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意旨係規範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應具備條件之原則及例外,第5條意旨係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規範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得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不一時,優先適用規約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並報經受理機關備查有案,其規約內容如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不一時,除應優先適用條例規定辦理外,並請變更其規約。」。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
7月1日公布施行,而被告公業於本條例施行前即74年間,即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並將系爭規約報備在案,是依上開內政部函釋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
㈢依系爭規約第9條約定:「本公業派下員限於男系子孫始有
繼承權。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亦即於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始有派下權,今原告之母江筑榕係出嫁而非招贅,依上開約定,原告並未取得派下權。次按依一般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已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又依內政部函示:父母健在,其子女即不得為派下員,此為台灣之習慣。本件原告江志文(原名 林志文 ,於98年11月20日改從母姓為江志文),雖為被告公業派下員江木彬之外孫,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其並無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至有關原告所舉之女子所生育或收養之江姓子孫亦有派下權之例,係因江玉英收養其大伯之小孩,該小孩本來即具有派下權;另江盡未出嫁女子所生之子女,是否具有派下權,與本件原告是否具有派下權並無涉。再原告所提出被告公業系統表乙份(原證三),並非被告公業向公所報備之系統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之外祖父江木彬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江木彬於95年12
月20日去世,其膝下並無兒子,留有女江筑榕出嫁後(於88年7月9日與訴外人林協順結婚,非招贅婚),在98年11月20日與丈夫約定將所生男子即原告從母姓即江姓。
⑵被告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前即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又被告公業曾於74年間依據70年4月3日公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嗣於97年7月1日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3646號函發布自同日起廢止生效)制訂系爭規約,並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登記及系爭規約在案。
⑶被告公業因部分派下員業已亡故,於99年7月29日向台中市
北屯區公所提出變更申請書(該申請書內附之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統表並未記載本件原告),經該公所受理並於99年8月25日至99年9月24日期間內公告,因上開期間屆滿且無人提出書面異議,該公所同意備查。
⑷被告公業有將江盡所生三個小孩即江阿成、江志源及江米文,列為派下員。
㈡爭執之事項:
⑴系爭規約是否有效?⑵本件原告得否繼承江木彬原在被告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申
言之,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戶籍謄本、系爭規約、台中市北屯
區公所99年8月20日公所民字第0990021857號函及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第30條所定「其規約之訂立僅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之內容,違反內政部75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450323號函所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項前段:
「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始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之規定,故系爭規約應屬無效,而無拘束力云云,然觀系爭規約係於74間即已制訂完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觀原告所指稱上開內政部函文所頒布之要點,係於系爭規約制訂後之75年間始頒布實施,則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該法令自不適用於系爭規約,基此,自難認系爭規約有何違反該要點法令而有無效之情事。又觀系爭規約於74年間訂立時,依當時頒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8點僅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其規約或經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等內容,並無規定規約之制訂須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參諸現行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之內容,亦無規定規約之訂定須全體派下員同意。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當時系爭規約之制訂有何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自難認系爭規約何違反法令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申言之,系爭規約自應為有效成立,且對被告公業全體派下員發生拘束力,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96年12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並由行政院以97年5月19日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又依該條例第4條第1、2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之內容,可知已針對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如何認定,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被告公業係屬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無爭執,則關於原告是否有權列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自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為認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條,認法律未規定而適用習慣至明。因之,原告所爰引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謂「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云云,於本案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觀前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內容,可知如該祭祀公業已定有規約,且規約就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已有規定者,即應適用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言之,即以規約規定之內容,據以認定派下員資格之有無,即無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至明。查被告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既已制訂有效之系爭規約,已如前述,且該規約第9條並就該公業派下員之取得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據以判斷原告能否取得被告公業派下權,故原告另主張其得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派下權云云,顯有誤解,亦無可採。
㈣另依被告公業制訂之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
限於男系子孫始有繼承權。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男性時,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亦具派下權。」之內容,可知於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始有派下權,惟本件原告之母江筑榕係出嫁而非招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派下權。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參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
又按依一般習慣,外孫不得承受外祖公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已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等書面證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足徵依當時之習慣,外孫原則上亦無法取得派下權。則原告另主張上開系爭規約之規定應依目的性解釋,即認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及女性出嫁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如原告)均具有派下權云云,亦屬無據。
㈤原告又主張曾申請列入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名冊,並獲被告公
業而通知原告參加派下員大會,且更核發通知書承認原告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江滿淑到庭證稱:當時有通知,一開始以為原告有派下員資格,但後來看到原告所提出戶政資料,發現依被告規約約定,原告不符合可取得派下員資格,通知書(原證三)是代書所發,並非伊所發,對此資料之內容不清楚˙˙被告派下員資格取得係依被告制訂的規約,以及內政部相關法規˙˙何人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不能由伊個人決定,要經過派下員大會依規約來認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必須依系爭規約前開規定予以認定,而非任何個人所得擅自決定,基此,原告自不得僅據該通知書等資料,即認可取得系爭派下權,自不待言,是其上開所稱,亦不足取。
㈥原告另主張其等既有實際參與公業祭祀活動之事實及意願,
並無不能祭祀之情事,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即在摒棄我國舊有排除女性參與宗祧繼承之習俗,自應認原告屬能共同承擔祭祀者,而不應排除其繼承之權利云云。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規定,係針對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資格如何取得、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而觀同條例第5條則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者,如何定其繼承派下員之人,且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並無區分祭祀公業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分別,該條之適用對象自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設立之祭祀公業均有適用。查被告公業原派下員即原告外祖父江木彬係於95年12月20日即已去世,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足認係在上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發生繼承之事實,自無適用該條例第5條規定,而謂原告可取得系爭派下權。故原告上開所稱,亦不足為憑。
㈦再觀原告另所援引之其他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學者著作
見解、調查報告、司法解釋及內政部相關函文等資料,惟經核其內容,或係在說明依當時習慣如何取得派下權,然此依前開所述,於本件並無適用;或係在說明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分別適用範圍及區別,且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如與該條例規定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或其說明之事實、情節與本案不同,而與本案無涉,自均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佐證。另原告主張如大房派下員即江宗祥,係其母即江玉英之養子;又如三房派下員即江阿成、江志源、江米文等人,其母為江盡,渠等既非男系子孫,又非招贅所生之子,仍列為派下員。顯見被告公業有將此類江姓子孫列為派下員之習慣,原告依此相類之習慣自應列為派下員云云。然依原告上開所稱具有被告公業派下員之子孫,其母親均非出嫁之女子,此與原告母親之身分並非相同,況依被告公業陳稱江宗祥本身即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並非係因經江玉英之收養,方取得派下權等語;又江阿成、江志源、江米文等人依系爭規約規定是否為被告公業派下員?亦與本件原告得否取得系爭派下權,核屬無涉。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前開人員確係基於其所稱之上揭習慣始取得被告公業派下權,則原告前開所稱,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公業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必須係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江姓者始有派下權,而原告之母江筑榕係出嫁而非招贅,依上開規定,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派下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之系爭派下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