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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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南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龔南彬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又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已應檢察官之要求,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10萬元,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竣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