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即 楊本 . 楊清奇 . 楊金塗 之財產管埋人)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本(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白金町五丁目一號)、楊清奇(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開山町二丁目一號)、楊金塗(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開山町二丁目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於民國(下同)34年10月25日已行方不明,生死不明已逾10年以上,遺有台南市○○區○○段四小段15地號土地,各有1/7之應有部分,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財產管理人,又前述土地於管理期間,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復經聲請人領回提存金466,132元;嗣經公示催告期滿,本院另以100年度亡字第5號民事判決宣告楊本、楊清奇、楊金塗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查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有無繼承人不明,亦查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足資召開親屬會議。而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職務,認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00年度亡字第5號判決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4號、100年度亡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又查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繼承人、親屬會議成員有無不明,所遺留財產屬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聲請人本於國有財產管理之職務,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楊本、楊清奇、楊金塗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