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宏宗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蔡宗哲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吳宗翰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林美芳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江嬌容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理人 蘇淑萍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莊政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代理人 洪永鴻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陳郁銘
鄭資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宏宗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
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其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遂於99年9月30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變現不易,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不予拍賣後,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以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件聲請人於98年4月23日提出更生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為96年4月至98年3月間。又本件聲請人自98年10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天保交通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聲請免責卷宗第18頁),則聲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薪資一情,堪以認定。再者,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於
99年7月24日提出之更生(還款計畫)草案所示,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扣減支出總額後之差額為173,117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事件卷宗第152頁),故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至少為173,117元。而聲請人經本件清算完畢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末以,經本院詢問各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或到庭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
100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可憑,則債權人未能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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